柳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8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柳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柳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婚生一子柳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以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以及如何教育子女和善待老人方面,不断产生分歧,由吵闹发展到打架,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能料理家务,整天闹得邻居不能安生,原告和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吵闹的事情仍不断发生。原告为维持生计,闲时外出打工挣钱养活家庭。被告不但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反而处处挑原告的毛病,说原告没有本事、没有能力,看人家如何如何等言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毫无感情可言,形同路人,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逯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重组家庭,结婚后感情融洽,生活中的小矛盾是因为原告的母亲过度关心造成的,原告母亲连被告家吃什么、是否买肉、小孩零花钱也过问,并向原告说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话,使脾气暴躁的原告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不能料理家务是片面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从生下孩子之后,就得了病身体非常虚弱,经常需要治疗,住院和打针吃药的费用都是被告娘家支付的,总共花费3万多元。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没有依据,原告婚前已有一子一女。3、原、被告婚后将所住房屋又加盖两层,每年出租租金三万多元,每逢学生考试每天收入达三千多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更为合适以及抚养费的数额;3、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柳某甲的出生日期。

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6月20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的三、四层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的。

原告柳某某质证意见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其证明的内容也不存在。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柳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原告柳某某婚前已有一子一女,被告逯某某婚前已有一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而且原、被告之子柳某甲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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