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罗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5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苟某杰,平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务农,系被告罗某某妻子。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荣;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打沙工作。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因机械故障致左手无名指、小指断裂。住院治疗18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因受伤后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6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555.5元、护理费1545.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00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64247.5元。

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户籍证明、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组:证人葛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证明;证人葛某某证言;平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泥龙乡国土资源所证明;平昌县泥龙乡林业管理站证明、原告做工记录。证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罗某某和陈某某提供劳务,并在提高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三组:平昌县泥龙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费用清单、收费发票、门诊发票;平昌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过程,支付费用情况和伤残等级。

被告罗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案件的查明具有一定的佐证作用,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我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罗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也证明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

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综合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葛某某自2013年2月起在被告罗某某开设的沙场里从事采沙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罗某某提供采砂设备,并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提供设备消耗品。被告罗某某以33元每吨给原告张某某结算报酬,至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葛某某如何分配报酬,被告罗某某不进行管理,也不对原告的上、下班时间进行严格的管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现传送带不运转,便用手去拉,传送带瞬间开始运行,原告未来的急躲避,致左手无名指、小指受伤。原告当被送往平昌县泥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小指末节绞扎离断伤。2013年9月12日治愈出院。2013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玖级伤残。原告因受伤后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定:

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原告张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罗某某约定定,由被告罗某某提供采砂设备,并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提供设备消耗品。被告罗某某以33元每吨给原告张某某结算报酬。这种约定方式符合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合同特征,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合同。被告罗某某则认为,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也不管原告与案外人的报酬分配方式,仅仅是以33元/吨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沙,故其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合议庭认为,个人之间劳务合同达成后,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总额是不确定的,且受被提供者的管理和指挥,其也不存在亏损的风险。买卖合同,仅仅是等价物的交换。本案中二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了是以33元/吨的价格计算报酬,但工作天数不确定,工资总额不确定,被告提供工作场地,设备,并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提供设备消耗品。可以看出,原告在此约定的关系中的成本仅仅是自己的劳务,原告所获得的报酬就是原告的劳务价值,因没有其他投入,没有亏损的风险。被告虽未对原告进行严格上下班时间管理,但是以工作量作为计算报酬的方式,也是被告对原告的进行管理手段,可以促使原告为获得更多的报酬,而不会消极怠工。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以综合计算工资方式结算报酬的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合同的基本特点,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合同。

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及本院认定:

一、医疗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3339.6元,其提供了平昌县泥龙乡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佐证其请求,可以证明系原告的实际开支,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1515.4元。其计算标准为30909元/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作)÷12÷30×18=1545.4元。合议庭认为,原告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按照50/天计算护理费较合理,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在诉讼中住院误工费7555.5元。其计算标准为其计算标准为30909元/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作)÷12÷30×88(计算至原告定残日)=7555.5元。合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按50元/天计算较合理,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50元/天×88天=4400元。

四、交通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360元,但是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合议庭认为,原告居住在某某乡某某村,其伤后在泥龙乡在街住院,往返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其计算标准为30元/天×18天=54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在泥龙乡住院治疗,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

六、鉴定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鉴定费7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其请求,可以证明系原告的实际开支,予以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35007元,其计算标准为7001.4元×20年×25%=35007元。原告认为其虽鉴定为玖级伤残,但是断裂两根手指应该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故将计算系数提告了5%。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原告的无名指、小指缺失均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已经将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了晋级,故原告以其断裂两手指为由提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的做法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001.4元×20年×20%=28005.6元

八、精神抚慰金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左手无名指、小指缺失确对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但是原告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因素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39.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90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被罗某某提供劳务,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被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二者系利益共同体,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事多年采沙工作,知道传送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在传送带发生故障是依然用手去拉,忽视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3339.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005.6元,合计37905.2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26533.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罗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5元,被告罗菊先、陈某某承担455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杰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荣

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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