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与杨某俊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0)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某龙,甘肃省华亭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梅,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委托代理人魏芸,华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地址: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x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罡,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龙诉被告杨某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杨某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罡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58分,被告杨某俊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亭县神峪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神峪桥南口右转弯时,与候某亮驾驶的陕AXXXX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龙撞倒。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1.2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1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俊共预付给原告现金24589.20元。

被告杨某俊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属实,本案被告杨某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保险公司只赔付合法的部分。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住院病案,证明了原告张某龙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在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4、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证明因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

6、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梅在原告受伤前驾驶出租车工作,承包费每月2800元,月收入5000元左右。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交通费用金额。

8、手机发票,证明了原告母亲于2014年8月14日购置手机一部,价值3199元。

被告杨某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杨某俊的身份。

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3890.20元。

5、基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张某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证明了花去的鉴定费为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均对原告的工资证明、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手机票据均有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能证实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不能证实具体月工资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月工资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法院依职权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结果一致,故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票据,由于手机票据的购买日期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故对原告提供的能证明其手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5日11时58分,被告杨某俊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亭县神峪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神峪桥南口右转弯时,与候某亮驾驶的陕AXXXX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某龙撞倒。致原告受伤,在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3890.2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和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付,第二次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经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俊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俊共预付给原告现金24589.2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90.2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为6404.1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属交通运输业职业,但未能提供详实的月工资金额,应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46750元/年标准计算,即(46750元/年÷365天/年×50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0元/天×50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可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1400元。6、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过错责任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9、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证明购买手机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购置,故不予支持。二次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6404.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交通费1400元,5、伤残赔偿金41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312.1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3890.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312.1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已预付)。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医疗费3890.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俊承担。被告杨某俊已预付给原告张某龙现金24589.20元,经抵减后,原告张某龙应退还被告杨某俊现金23089.20元。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杨某俊承担。

以上案件款的给付及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荣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娅妮

机动车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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