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4)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咸中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谋,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赵航、刘爱琴、赵振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杨卫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赵航及刘爱琴、赵振京的诉讼代理人赵振民,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冯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某产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早上8时许,随身携带武士刀前去赵某家向赵某要账,二人因对还账一事未谈拢,继而产生口角,高某某随即抽了赵某两个耳光,两人迅速厮打到一块,厮打过程中,高某某从怀里抽出武士刀向赵某左侧胸口戳去,两人继续厮打了一阵,后双方放手,高某某发现赵某躺倒地下,身上有血流出,遂到赵某跟前检查伤口,发现伤口在左侧胸前,其感到事态严重,便让在场证人王某、孙某叫救护车,高某某离开现场。”120”赶到时赵某已死亡。经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高某某回家后向其妻子告知伤人经过后,在高某甲、高某乙的带领下向泾阳县公安局中张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冯永宏提出:被害人欠钱不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某产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武士刀,前往被害人赵某家向其要账,二人因还账一事言语不和,继而产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随即打了被害人赵某两个耳光,两人随即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从怀里抽出武士刀向赵某左侧胸口戳去,两人继续厮打了一阵,后双方放手,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躺倒地下,身上有血流出,遂到被害人赵某跟前检查伤口,发现伤口在左侧胸前,感到事态严重,便让在场人员王某、孙某叫救护车,被告人高某某离开现场。”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被害人赵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高某甲、高某乙的带领下向泾阳县公安局中张镇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赵航、刘爱琴、赵振京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柏某(系被害人赵某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她在她家后面院子中间的房子听见她家刚进门右手边的卧室吵闹声很大,就来到院子,碰见孙某、王某,王某对她说高某某拿刀把赵某戳了。她就让王某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孙某就给派出所和120都打了电话。她丈夫赵某借过高某某钱,但是借了多少、啥时候借的她都不清楚。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因赵某快给娃结婚了,案发先一天晚上他去了赵某家,晚上9点左右,高谋也来到了赵某家里,其转了一下就走了,当晚赵某一直没在家。后来帮忙的人除了他和王某都走了,他俩就睡在赵某家前面房子的西边卧室里。案发当天上午8时多,高谋就来了,高谋和王某一起闲聊,他给赵某打电话让其回来,8点30分左右,赵某就回来了。其进来后,高谋就对赵某说:”你老跑什么,你上货嘛”,赵某听了什么也没有说,高谋走到赵某跟前说:”你说话嘛”,赵某还没有说话,这时高谋就用左右手各在赵某脸上打了一下,赵某就站起来和高谋开始相互撕拉。接着高谋用右手拉开衣服拿出一把50公分左右长的刀在赵某左胸部捅了一刀,很快拔出刀,接着赵某和高谋还撕扯了一会就分开了。赵某就又坐到了床边,王某给高谋说看捅到哪里了,这时赵某已经躺在地上,高谋拉开赵某衣服一看说”毕了,事弄大了,捅到心脏上了”,就对他说让他赶忙打120,其去投案,说完高谋就走了,他接着打了120,又打了中张派出所电话报了案。他仅知道赵某欠高谋的钱,具体欠了多少钱,因什么事欠的他不知道。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高谋是案发当天早上9点左右告诉他赵某欠其的钱,有几年了一直没还,说好先一天还,结果他去要,赵某又没还,到案发当天早上其去找赵某要钱,两个人说得不好,其用刀把赵某戳了,然后他就和高某乙将高谋送去投案。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系被告人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点左右,高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去了,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其就回来了,给她讲把祸闯下了,把赵某拿刀捅死了,其带着一把带鞘的武士刀进了客厅,然后出来让她看了一下手,其手上有血,并说要去自首,然后就走了。她看见高某某把武士刀放在客厅里的小桌子上。

7、证人陈某(泾阳县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她和几个医生一起到中张镇南大古村进行120出诊。他们到的时候,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左侧近心脏处第3、4肋间有一长约2cm,深5cm的伤口,伤口边缘整齐,心电图显示为直线,证明临床死亡,无抢救经过。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尸检见胸部左侧,有一2.1㎝×1㎝斜形创口,由外上向内下入胸腔,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与体表创口对应处胸部左侧第四肋间,有一3㎝长斜形创口,创周有一7㎝×5㎝的出血区。左侧胸膜腔内有大量血液及血凝块,量约3000ML。心包前侧有一4.5㎝的创口,周围组织出血,心包内充满血液及血凝块。右心室前壁,室间隔右侧有一4.3㎝长斜形创口,与心室相通。结合衣物及现场情况分析说明赵红定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赵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右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单刃刀刃上可疑斑迹、现场血迹1、2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赵某,似然比率为5.63615×1017,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痕为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大古村南大古组赵某家。赵某卧室东墙上,距北墙170㎝安一双开扇铝合金玻璃门,门内距北墙155㎝地面上头南脚北仰卧一具男尸,该男尸双臂自然向两侧平伸,双腿平伸,上身着红色羽绒服,内套绿色线衣,羽绒服及线衣均上翻卷至颈部,胸腹部外露,其上沾附有大量血迹,胸部左侧可见一创口,腹部右侧贴一医用胶贴,尸体头部左侧及左臂处地面上,在50㎝×60㎝范围内可见大量片状、滴落状血迹及沾附血迹的白色纱布,头部右侧,在40㎝×50㎝的范围内,可见15㎝×25㎝的片状血迹及沾附血迹的卫生纸,医用手套等物。鞋尖上可见滴落状血迹,左足向北6㎝处地面上可见一沾附血迹的红色枕巾,在尸体双足与电视柜之间地面在90㎝×80㎝范围内可见大量片状、滴落状血迹,在电视柜南边沿75㎝处可见3.5㎝×9㎝的血泊,该血泊垂直向下滴落至地面,对应处柜沿上及抽屉上可见滴落状血迹。茶几东北角处40㎝×25㎝范围内可见滴落血迹。床北侧面上,尸体头部向西20㎝处可见13㎝×18㎝的滴落血迹。现场提取赵某卧室内血迹3处。

11、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经过混杂辨认,孙某、王某确定被告人高某某就是用刀戳伤赵某的人;从高某某家中提取的武士刀就是被告人高某某用刀戳伤赵某时所使用的刀具。

1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年底赵某向他借了一些钱,说好到2012年正月底向他还清。但是一直未还清。案发前先一天,赵某答应晚上再给他四千五百元,他去后,赵某未在家,打电话也不接。案发当天早上他将家里的一把长150公分的武士刀别在腰上就去赵某家里了,大概8点左右他到赵某家,赵没有在家,其两个朋友在他家里,一个叫永宁,另一个不认识,那个他不认识的给赵某打了个电话叫赵某回来,大概30分钟后赵某回来了。赵某给他说其没有借到钱,他就生气了,抽了赵某两个耳光,赵某就和他打了起来,赵某用手抓住他领口,他也抓住赵某领口撕扯着,在这个过程中永宁站起来了,他当时害怕永宁给赵某帮忙,就左手抓住赵某的领口,右手抽出来刀扎了赵某一刀。赵某继续撕扯,过了一分钟他俩自行分开后赵某就坐到地上了,左胸口有血。他当时害怕了让永宁打120,他给赵某把衣服撩起来准备用卫生纸先给其止血,看见赵某心口在流血之后,感觉完了,他就拿着刀回家了,进门之后把刀放在他家中门里头桌子上了,给他媳妇把大概情况说了一下,就由高某甲、高某乙陪着到派出所投案来了。他当时拿刀主要是想吓唬赵某,没有想把赵某给咋,谁想到还真用刀把赵某伤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撕打,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欠钱不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之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经济纠纷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其该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之意见,经查属实,故其该点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作案工具武士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义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霄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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