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网上认识,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举行婚礼,新婚第二天被告拒绝与原告一起生活,第三天娘家接回门回娘家,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现金128000元、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玉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0元)及物品价值10000元,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岳某某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28000元、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玉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原告分居不是事实,举行仪式前一个月双方就已同居,彩礼没有那么多,只有118000元,首饰是被告所买,被告购买嫁妆近60000多元,压箱礼10000元,结婚当天给原告40000元,结婚第二天给原告现金22000元,过柬给原告买衣服10000多元,合计16000元,被告在同居期间有怀孕迹象并流产花去10000元,损失近5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28000元和三金,原告应返还被告现金92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2015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事实。

3、媒人马某、岳某出具彩礼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物品情况。

4、某某县老凤祥银楼出具购物发票。证明买首饰事实。

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见面礼11000元、过柬100000元、三金及上车礼10000元。

6、证人岳某出庭作证。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回3000元,过柬10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抱上车10000元,原、被告四月份之前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

7、证人马某殿出庭作证。证明过柬原告给被告100000元。

岳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村委会作为组织不能证明原告因为彩礼造成家庭困难事实且没有法人签字,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3,待证人出庭时再询问。证据4,买东西事实,是被告家出钱买的,物品仍在原告家。证据5,三金是被告买的,其他都是事实。证据6,证人所述多数是事实,抱上车礼是赠与不是彩礼范围。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原告母亲不让做人流,被告怀孕事实。

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张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陪嫁物品。

2、某某县朱集卫生院检查报告。证明被告怀孕事实。

3、证人张灿出庭作证。证明10000元买衣服和三金是被告自己钱买的,被告怀孕并做了人流。

4、证人岳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嫁时压箱礼是10000元,回门给了22000元,三金是被告家出钱买的,被告怀孕并做了人流。

5、证人张敏出庭作证。被告第二天回门,其给原告22000元带回去的,被告出嫁时压箱礼是1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过到午收,被告怀孕并做了人流。

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被告母亲给了原告22000元。

7、证人沈某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结婚时带40000元压箱礼。

8、被告在医院视频一段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做人流事实。

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冰箱、空调、羽绒被、蚕丝被、棉被6床、大毛毯、七件套没有。证据2,没有朱集卫生院公章,没有医生签字,真实性不存在。证据3,三金原告所买,10000元买衣服不是事实,只是同居生活二天,证明怀孕不是事实。证据4,压箱礼没有,回门给22000元没有,三金是原告出钱买的,怀孕和人流不是事实,因被告和证人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证据5,同证据4质证意见,同居没有那么长时间。证据6,不是事实。证据7,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收到压箱礼。证据8,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做人流事实,医院没有相关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5、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计128000元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销售单位出具,数量价款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予以认可的陪嫁物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8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岳英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购买三金发票在原告处,故对证人关于购买三金是由被告出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7,对压箱礼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购买三金的证明同证据3的认定,对回门22000元证明,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和其他关系,证明力较小,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怀孕及人流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自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至同居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共计128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及金玉吊坠。后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做人流手术,原告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与被告返还彩礼事宜等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八门柜子、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六把椅子、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煤气灶一套、爱玛电动车一辆、被面四床、被里四床、四件套两套、羽丝被两条、羊毛被一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对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该不该退,该如何退?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现金1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怀孕流产过,故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55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及金玉吊坠一个;

二、被告岳某某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岳某某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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