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勇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927)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赵某勇。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X号。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勇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勇的委托代理人韩守让、牛志强,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勇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光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重型货车前往北京送货,在106国道马村路口与前方顺行的管红永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河北省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不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也造成司机王某光和乘员郭某岗、王某刚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为三名伤者垫付所有费用并予以了赔偿。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具体损失额以鉴定数额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为三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34.4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1923.4元。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故责任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次事故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40分,在106国道马村路口,王某光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马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管红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光受伤,豫G×××××大货车乘员郭某岗、王某岗受伤。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光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32.37元;郭某岗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54元;王某岗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5日,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309XXXXXXXX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勇就本次事故赔偿王某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赔偿郭某岗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王某岗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豫G×××××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268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等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定司机王某光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232.37元(17066.06元(第一次住院)+15166.31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16551.39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365天×136天(结合王某光的病情及诊断证明按136天计算)=16551.39元];护理费3659.9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46天(两次住院共计46天)=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46天);以上共计53133.72元,但根据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故司机王某光的损失按50000元计算。乘客郭某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4元(7506.72元(第一次住院)+2623.28元(第二次住院)+1424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陆续治疗费用)];误工费1582.12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365天×13天(两次住院共计13天)=1582.12元];护理费1034.3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3天(两次住院共计13天)=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以上共计14365.46元。乘客王某岗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973.61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365天×8天(按住院8天计算)=973.61元];护理费636.5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8天(按住院8天计算)=6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以上共计1730.13元。豫G×××××号货车损失为85269元;车辆鉴定费4263元;施救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462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官网查询的赵某勇保单基本信息,王某光、郭某岗、王某岗收到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司机王某光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司机王某光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27日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0日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乘员郭某岗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8日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乘员王某岗的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8日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2014年12月16日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XX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证明(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赵某勇自愿向某某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2268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保险费,某某财险向赵某勇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向伤者赔偿了损失,故某某财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赵某勇支付保险金,故对于赵某勇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财险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和其为三名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损失应当免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而在本次事故中,管红永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无责任,因此,在某某财险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164627.59元中,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应承担的12200元,某某财险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52427.59元(164627.59元-12200元)。某某财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但其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责任免除,且鉴定费、施救费均是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王某岗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其要求王某岗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光、郭某岗、王某岗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某勇支付保险金152427.59元;

二、驳回赵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赵某勇承担438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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