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73)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释放,次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大姚县。现住大姚县金碧镇某某村某某号。

辩护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打鸟私自制造了两支射钉枪。同年农历8月,大姚县赵家店镇一不知名的男人抬了一支气枪请李某富修理。2014年2月,李某某又与姚安县光禄镇一个不知名的男人购买了一支铜炮枪。后将该四支枪存放于大姚县金碧镇某某村其租房处。2014年7月2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一支火药枪、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一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朝学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四支枪支均系民间私自制造的非制式枪支,相比制式枪支而言,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大姚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金碧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卧室床下查获气枪一支、铜炮枪一支及射钉枪二支,同时还查获了铜炮80个、射钉弹17发、气枪弹242发及枪管等部分零部件。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后,李某某交待射钉枪二支系其自行组装的,射钉弹是与他人购买所得;气枪一支系赵家店镇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拿来请其修理;铜炮枪一支系其与姚安县光禄镇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得,购该枪时还搭售了一瓶黑火药及100个铜炮。经鉴定,该火药枪一支及射钉枪二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气枪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同时查明,大姚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发现其身上有少量穿山甲甲片。被告人李某某交待穿山甲甲片系其在大姚县展销街一摊位上购买所得,并带领民警到该摊位处,民警当场从王某某的摊位上查获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上交民用枪支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楚)公(刑)鉴(痕)字(2014)197号鉴定文书,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三支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大姚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四支、铜炮、射钉弹及枪管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邬吉胜

审判员  王子康

审判员  郑建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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