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07)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沙民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订房协议,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国际**栋楼**单元**室,当日交付定金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3日内交清总房款并签订合同。但我在8月30日交纳房款时,被告告知该房已经卖出,不能收受我的房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只同意退还我的定金,最终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我定金100000.00元。

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在原告交清房款之前卖出,因原告当天未能交付房款,定金可以退回,我方无其他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屋开发企业。2015年7月18日,被告组织进行某某国际房屋销售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订房协议,意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国际**栋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6.85平方米,总价款为3834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0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3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购置房屋款项。当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款时,被告告知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卖出,而后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定房协议,收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原告定金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履行交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将原告意愿购买的房屋出卖且不收取原告购房款项,违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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