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峰与陈*军、**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45)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屈*峰,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化,务工,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生于1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区。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负责人:戴*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航,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峰与被告陈*军、**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陈*军、**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峰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YCXXXX号普通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一号桥往后河桥莲花嘴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后河桥街心花园转弯时,与被告陈*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Y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院诊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全身多处伤。2014年11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120140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军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故致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该鉴定书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及护理实践做了全面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军并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其本人拒绝见面,且一直不配合解决此事。据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56.85元、X光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20610元、护理费8100元、续治费7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8413.85元。

被告陈*军辩称:事发时我没有占道,是原告占了我这边的道来撞我。送入医院后,我从去年就开始给原告打电话调解,是原告不愿意。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三者车损定损为595元。本案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仅应当在商业险里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比例在20%-30%,后续医疗费没有产生且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者的户口簿载明的户籍性质进行相应标准赔偿;护理费标准是每天60元;营养费要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否则不应当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数额之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YCXXXX号普通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一号桥往后河桥莲花嘴方向行驶至巴中市后河桥街心花园转弯时,与被告陈*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Y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1.9元;随后,原告又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3834.95元(其中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出院后,用去X光费84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296.8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继续门诊治疗;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禁忌负重(6-8周)后扶双拐患肢不全负重下地行走,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DR,出院后第一、二、三、六、十二月复查DR;4、待骨折痊愈后再返院取内固定。2014年11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120140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陈*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屈*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屈*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600元;3、屈*峰的误工损失日需180日为宜;4、屈*峰的护理时间需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3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租房协议,租金收据,购房协议,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证明,巴中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以来,居住在巴城,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川YYXXXX号车在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入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租房协议,租金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屈去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军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陈*军驾驶的川YYXXXX号车在被告**财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财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巴中市中医院和巴中骨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35296.8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7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2896.85元。

2、误工费,以算至定前一日,其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39天=11120元。

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需90天,其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90天=8100元。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1天=52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之摩托车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59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虑及由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

10、鉴定费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保险条例》第三条、第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去峰的医疗费42896.85元、误工费1112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95元,合计112618.85该款由被告**财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Y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屈*峰赔付87942.65元(含被告**财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军向原告屈*峰赔偿3289.69元,原告屈*峰自负21386.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川YY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屈*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屈*峰承担2310元,被告陈*军承担99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陈*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期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由原告屈*峰820元,被告陈*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知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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