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与邢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74)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凌源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三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永志、贲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邢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购买一辆解放牌仓栏式运输车从事营运,购车价款为237,5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保额为242,088.8元。2014年4月8日20时17分,原告外出营运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西碱厂出来,发现车辆起火,原告立即施救,报当地消防部门施救并同时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指定的部门对车辆评估损失价格为200,86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告知火灾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火灾赔偿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金额赔偿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凌源财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投保车辆自燃情况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具有20%免赔率,且该条款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故我公司会按照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购买一辆解放牌仓栏式运输车,车牌号为辽N6118F,车价款为237,5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PDZA2**********0040058)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0019207),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投保险种中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中机动车损失险(A)为271,4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为242,088.80元,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交强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032元,支付商业险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6,765.22元。2014年4月8日20时17分,原告投保的车辆外出营运时,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西碱厂出来,发现车辆起火,原告报当地消防部门施救,并通知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永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永公消火认定﹤2014﹥第0002号)中认定,此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起火,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静电、玩火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200,868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执行2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此约定条款无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将原告存放在车上的两份保险单(正本)及其他有关证件烧毁,庭审举证时,原告未能出示保险单原件,只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从中反应出原告投保商业险的有关信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前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质疑认为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非是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辩解鉴定机构是由被告所指定,非是自行委托。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鉴定手续及交纳鉴定费。经法庭从被告处调出的双方签订合同原本进一步审查确认,原告在当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时,特别约定:火灾、爆炸、自然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经原告本人确认并签字,但特别约定中“自然险”中的“然”与保险单(商业险)中承保险险种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中的“燃”并非同一个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标的物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火灾、爆炸、自燃险种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为242,088.80元。虽然在特别约定清单中也对火灾、爆炸、自然险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也亲自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自然险”中的“然”与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副本)中的“自燃险”中的“燃”非同字、同义,约定不明。被告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20%免赔率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亦属于免责条款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进行说明或提示,亦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说明,故该条提示亦属无效条款,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却未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应确认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为维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合法权利与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人民币200,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清单中对火灾、爆炸、自然险每次实行20%免赔率”属无效条款错误。该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是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税收通用缴款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合同(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虽然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对火灾、爆炸、自然险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也亲自签字确认该内容,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自然险”中的“然”与投保单(正本)、保险单(副本)中的“自燃险”中的“燃”非同字、同义,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且该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清单中对火灾、爆炸、自然险每次实行20%免赔率”属无效条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东

审 判 员  刘永志

助理审判员  贲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璐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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