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5)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刑初字第20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吴忠市某某医院放射科,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备,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打倒在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场昏迷。后经吴忠市A医院诊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反映、头额部挫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60.4元(其中,医疗费12127元、护理费17305.2元、误工费17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食宿费135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回执,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详细人口信息,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和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吴忠市A医院的门诊病历;3、自诉人杨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4、吴忠市A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肋骨骨折CT照片、吴忠市A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忠市利通区丁丽君口腔诊断收据一张、吴忠市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加气收据十张、照片三张;5、视听资料;6、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食宿等费用。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其殴打自诉人是因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家人殴打了其岳父,其一时气愤便殴打了自诉人,但其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表示不认罪,提出其并没有殴打自诉人,只是在拉架,但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看望因其岳父被打在吴忠市某某医院放射科治疗时,得知其岳父被打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有关,便将给其岳父交完医疗费在吴忠市某某医院放射科楼道内等待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马某乙在旁阻止被告人建福殴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后经吴忠市A医院诊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反映、头额部挫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21日在吴忠市A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43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回执,证实自诉人2015年4月10日13时在吴忠市A医院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2、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马某丙在灵武市白土岗子因土地发生纠纷,后自诉人到吴忠市A医院给马某丙治疗,在吴忠市A医院放射科医生给马某丙做完检查完后,自诉人杨某某在等候检查结果时,马某丙的女婿被告人马某甲先后用拳头在自诉人头上打了两拳,自诉人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马某甲又用脚在腹部和胸部踢了几下,后被告人马某甲被被告人马某乙拉开;

3、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因被告人马某甲的岳父马某丙被自诉人杨某某及其家人打伤导致昏迷,后因伤势严重被马某丁送到了医院,被告人马某甲得知其岳父是被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打伤后,其便过去将自诉人杨某某打了,打完就走了;

4、被告人马某乙在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因被告人马某乙的的父亲马某丙被自诉人杨某某及其家人打伤导致昏迷,后因伤势严重被马某丁送到了医院,被告人马某乙便与被告人马某甲赶往吴忠市A医院,被告人马某甲殴打自诉人杨某某时,被告人马某乙是劝架的,被告人马某乙没有殴打自诉人杨某某;

5、公安机关调取吴忠市A医院放射科内部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吴忠市A医院殴打自诉人杨某某经过,同时印证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马某乙没有殴打自诉人杨某某;

6、吴忠市A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响检查报告单、肋骨骨折DR片照片、吴忠市A医院检验报告单,照片三张,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右胸第6、7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反应、头额部挫伤;

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5)第103号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吴忠市A医院综合门诊收费票据22张、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吴忠市A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31.12元;

9、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于1979年3月10日、1970年1月19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核后认为,自诉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没有涉及被告人马某乙殴打自诉人杨某某,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乙没有实施殴打自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故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乙提出没有殴打自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自诉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杨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自诉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7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鉴定费380元,自诉人杨某某因伤住院,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自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2014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收入,酌定自诉人杨某某误工费为8961元(35848元/年÷12×3个月)。护理费参照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自诉人杨某某因伤住院,由其女儿马某戊进行护理,自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女儿马某戊的收入证据,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自诉人杨某某护理费为758.4元(34610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证,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确实产生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自诉人杨某某的伤情、就诊次数、天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30元/次×8次)。自诉人杨某某提供吴忠市利通区丁丽君口腔诊所出具的4000元镶牙治疗费的收据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4000元,自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提交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5)第103号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对自诉人杨某某的牙齿受损也无记载,对自诉人杨某某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营养费2500元,也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0元,是自诉人杨某某自称受伤后,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损失了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因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不认罪,并不愿意赔偿自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大,认罪态度较差,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从重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71.52元,其中医疗费7432.12元、误工费8961元、护理费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80元,限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杜卫军

审判员  郭小娟

审判员  谢丰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波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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