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林与赵某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66)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魏某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妮,农民。

被告李某月,农民。

被告李某颖,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妮,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李某颖之母。

被告李某瑜,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妮,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李某瑜之母。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城厢乡政府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9***37-5。

负责人梁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国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路**号**中心项目*号楼*层*户。组织机构代码:729***55-1。

法定代表人周某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国鹏,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55-1。

负责人李某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某某市汉阳区某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0-6。

负责人肖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林诉被告赵某妮、李某月、李某颖、李某瑜、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及河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妮、李某月、李某颖、李某瑜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林诉称,原告魏某林驾驶李某虎所有鲁P×××××号车辆去重庆旅游。2013年8月2日17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84KM+400米处,被李某勇驾驶的车牌号牌为豫6***7(皖J×××××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致使车上人员魏某林、魏某军受伤,车辆鲁P×××××报废的交通事故,期间鲁P×××××车辆又与鄂A×××××发生碰撞。原告身受重伤,在恩施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8653.05元,后又在某某省立医院检查伤情并开西药花费2691.91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76天,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为176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00010号认定:李某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6***7(皖J×××××挂)所有人为李某勇和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该车在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涉案车辆鄂A×××××在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购买了保险。现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车主李某虎代为垫付,李某虎在原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车上人员险20000元。现车主李某虎要求我偿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八名被告共同赔付原告136911元,并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妮、李某月、李某颖、李某瑜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勇系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出卖方,保留的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案涉案车辆在相应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共计112000元,且已支付完毕;李某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符合免赔事项,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这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连环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其它无责的保险公司;原告相应的损失已在车上人员险中获赔20000元,本次诉讼系重复主张;原告索赔的部分请求过高。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25分许,李某勇驾驶车牌号为豫N×××××(皖J×××××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84Km+400m处时,与渝F×××××号小型轿车左侧刮碰后相继撞上原告魏某林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和皖K×××××(赣L×××××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鲁P×××××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到鄂A×××××小型轿车,导致鄂A×××××小型轿车撞上赣E×××××(赣E×××××挂)重型半挂车左尾部;皖K×××××(赣L×××××挂)重型半挂车被撞失控后撞上因故停车的皖N×××××小型轿车同时撞倒站于车旁的该车乘车人梁某云,皖N×××××小型轿车又与鄂S×××××(临)中型平板货车发生刮碰,共造成李某勇、梁某云二人死亡、原告魏某林在内的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林在内的11人无责任。原告魏某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至9月4日入住恩施州某某医院外三科,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8653.05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湖北某某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花费检查费729元、诊疗费380元,以上共计1109元。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魏某林的委托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魏某林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魏某林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七十六天(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一百七十六天(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方主体,原告就相关损失难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另查明,李某勇所持驾照为C1型,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豫N×××××号牵引车系李某勇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处购买,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勇以282000元购买该车,首付30%即85000元,余款197000元自2011年4月10日起分期36个月付清;分期付款期间,李某勇未付清相关款项之前,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某勇在分期付款期间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但不享有处分权;分期付款期间,李某勇使用该车所得合法收益全部归李某勇所有,李某勇因使用该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自行承担,不得追及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为豫N×××××号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皖J×××××号挂车系李某勇所有,并由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李某勇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赵某妮、父亲即被告李某月、长女即被告李某颖、长子即被告李某瑜的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赔偿清单为:医疗费71850.95元、误工费21852.93元(38720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14677.50元(71.25元/天×2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6849.38元。庭审中,原告欲证明其自恩施州某某医院出院后赴某某省立医院和北京某某医院治疗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6938.39元,各被告对该笔费用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魏某林系某某人口。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它受害人共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原告魏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59762.05元(58653.05元+1109元),有恩施自治州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结合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某某省立医院和北京某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6938.39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治疗关联性的证明,故对于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的其他医疗费,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索赔的21852.93元(38720元/年÷365天×206天)计算有误,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205天。综上,误工费应为13307.03元(23693元/年÷365天×205天)。

3、护理费14677.50元(71.25元×206天),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6214.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762.05元、误工费13307.03元、护理费14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500元)。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豫N×××××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共计112000元,故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林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本案所涉无责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对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自鉴定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才知晓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故至此才主张索赔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尚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魏某林仅起诉与原告所驾车辆直接发生碰撞的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辩称本案原告遗漏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相应的损失虽已在车上人员险中获赔20000元,但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向本案的各被告索赔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主体适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辩称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主张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二被告即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和某某财险某某服务部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104214.58元,依照前述相关规定本应先由豫N×××××(皖J×××××挂)重型半挂车在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司机李某勇所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某某财险分某某公司以此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为由抗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04214.58元应由李某勇进行赔偿,因李某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被告赵某妮、李某月、李某颖、李某瑜在李某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04214.58元,由于原告当庭放弃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与李某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既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豫N×××××号牵引车系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勇系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的驾驶员或者李某勇与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河南某某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豫N63937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林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鄂AV1124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

三、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某某银行营业部;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交纳590元,由原告魏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