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王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超,男,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马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街绿城****国际八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某某路某某苑*号楼**号房。

负责人郑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超、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王某超、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追加当事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马某、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某甲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焦作市马村区学前中心幼儿园教师,还在焦作市马村区某某艺术学校兼职担任舞蹈和语言表演教师。2014年8月24日21时45分,被告王某超驾驶三轮摩托车经焦作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又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马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缺损、左侧腓骨头骨折、左髋部皮肤裂伤,共住院74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15天,原告的伤情需陪护一人。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超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违章停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7.21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计39017.21元的60%计23410元;2、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7.21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计39017.21元的40%计15606元;3、被告某甲财险、某某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最多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王某超是醉酒驾驶,我们可以向其追偿。同意与马某就该事故分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

被告某甲财险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主体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外的损失。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马某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庭按照原告的实际费用裁定。原告诉求的马某按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计算过高,我公司愿意在30%以下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王某超的基本情况和车辆情况;3、被告马某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马某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王某超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需陪护一人,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情况,出院应当休息15天;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金额;8、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9、陪护人员靖某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本案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王某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被告某甲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7均无异议;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的需陪护一人明显是后期加上去的;对证据8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5-7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七月份之后还在该单位上班,且没有提交原告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对兼职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交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

被告某某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7均无异议,但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对被保险人王某超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王某超进行追偿;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的需陪护一人明显是后期加上去的;对证据8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5-7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七月份之后还在该单位上班,且没有提交原告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对兼职证明不予质证,对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不认可,对陈某工资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元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交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不应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超、马某、某甲财险、某某财险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证据6中的出院证、证据7以及证据8中的证明、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陪护的内容是添加的,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即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的内容,能够与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故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应提供5-7月份的工资表,经审查,原告提供了4-6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对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没有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但并未对已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4日21时45分,被告王某超驾驶三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又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马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超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违章停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缺损、左侧腓骨头骨折、左髋部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锻炼左下肢,建议休息15天;2、左下肢抗瘢痕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6157.2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靖某阳护理。原告陈某系焦作市马村区学前中心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为1880元。同时原告受聘于焦作市马村区某某艺术学校舞蹈和语言表演教师,月工资为1500元。靖某阳系焦作市某某川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某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某甲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两车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事故肇事方王某超和马某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即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两辆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某甲财险及某某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烦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甲财险和某某财险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是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由于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相同的,故此被告某甲财险与某某财险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分别为50%。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内容,应当由被告王某超和马某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超和马某为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分别按照70%和30%承担责任。被告马某辩称自己的次要责任仅应承担20%的比例,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将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60%和40%,本院对其主张与70%和30%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157.2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140元,原告住院74天,医嘱休息15天,误工期间为89天。原告本兼职收入合计为3380元/月(112.67元/天),误工费总计为10027.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500元,原告住院74天,护理人靖某阳工资标准为3368元/月(112.27元/天),护理费计算为8307.9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0027.63元、护理费8307.98元,合计为36712.82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某甲财险和某某财险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356.41元(医疗费161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0027.63元、护理费8307.98元,合计为36712.82元的50%);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8356.41元(医疗费161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0027.63元、护理费8307.98元,合计为36712.82元的50%);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王某超承担500元、被告马某承担27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原 琳

代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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