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宫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2)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7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春,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宫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岳父岳母与被告同住筑福城小区*号楼。2015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筑福城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从里向外走,刚走出单元门向左拐时,便被被告饲养的黄色导盲犬追扑,原告为了躲避导盲犬的追扑,被身后的栏杆绊倒在地,致使其右胳膊严重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才赶到现场将导盲犬控制住。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给予石膏托固定患肢并建议进行手术。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今尚未痊愈。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被告饲养的导盲犬追扑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导盲犬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宫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饲养的狗导致,原告发生意外时,被告饲养的狗并没有追扑原告,而是向原告跑去,原告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身后栏杆绊倒导致受伤,原告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只应在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对赔偿明细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赵某某从筑福城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从里向外走,恰遇同小区的被告宫某某在遛狗,当时被告饲养的狗并未佩戴狗链,被告看到自己的狗呆在原地不动便招呼其到自己身边去,但是该狗却直接从原告身后向原告跑去,原告听到狗跑来的动静便回头,基于自我保护意识原告便边用手示意让被告饲养的狗走开边向后退步,不料被身后的横栏杆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胳膊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进行了石膏托固定患肢。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右尺骨冠突、茎突、桡骨茎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的新旧伤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右尺、桡骨骨折符合新伤的形态学改变。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72元。另,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60元和480元,合计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诊断说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人事科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赵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某某违反饲养动物管理规定,在遛狗时未给狗佩戴狗链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并不存在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较大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46元,因是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双方对此有争议,而且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人事科的证明效力大于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下属单位内蒙古第三医院康复中心的证明效力,故采信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人事科的证明,据此证据可确认原告的档案工资为2060元,2015年2月领取工资金额为544元,2015年3月领取工资金额为518元,即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收入损失为(2060元-544元)+[(2060元-518元)÷31天]=1566元。3、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三期的鉴定标准非本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抚养费,被抚养人赵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计算为12924元/年×(18年-4年)×10%÷2=13474.3元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赵文文和李三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同时也不能证明抚养人数,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疗发生的费用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1580.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元,误工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赵某甲生活费1347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1580.3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1元,由被告宫某某承担795元;鉴定费97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翠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芙蓉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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