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917)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1民初3112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正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第三人:汪某其,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汪某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日,被告汪某其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父亲汪某均作为担保人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因汪某其无法清偿债务及利息,李某将被告汪某其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汪某其偿还李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按月利率20%清偿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到期不还,以抵押房屋变价清偿。二、被告汪某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7月29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李某获得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壹号房屋一楼一底四间中靠右的两通间出售给了原告汪某,原告汪某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680元,但由于汪某其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将房屋过户给李某,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过户登记。现房屋实际应归原告汪某所有,但被告李某未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房屋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一楼一底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的房屋是被告汪某其及父亲汪某均因借款抵押给我的(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给我的),后因我急需用钱,我便将该房屋以法院执行价15680元卖给了汪某其之哥汪某。至于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听从法院判决,我会尽力协助汪某办理。

被告汪某棋庭后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李某,乙方为汪某,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依据(1996)遵县民初泮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1997)遵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并于1999年7月29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所获得的位于某镇某路壹号房屋一楼一底四间中靠右的两通间出卖给乙方,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面积、四至以遵义县人民法院(99)执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为准。二、房屋价款:按1999年7月29日遵义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法律文书款、利息等相加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捌拾元。三、交付: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甲方将所有法律文书及收款凭据交付给乙方。四、过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汪某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购房款15480元。

另查明:一、第三人汪某棋因开办某煤厂急用资金,于1995年6月1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汪某棋在借据上对李某约定,到期不还则用现住房屋作抵押,汪某均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所指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是汪某均的。李某与汪某棋一案经遵义县人民法院1996年10月7日判决:1、由被告汪某棋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清偿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到期不还,以抵押房屋变价清偿。2、被告汪某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1月21日,经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7月29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汪某均、汪某棋自愿将其某镇某路1号,以房屋座向右侧一楼一底四间房屋(两通间)折抵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实际支出费、执行费、法律文书款、利息,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二、第三人汪某棋与上文中的汪某其系同一人,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使用的是汪树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款、物交接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居委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房屋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转让的效力,因此原告尚未取得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房屋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一楼一底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某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汪某办理位于遵义县某镇某路1号一楼一底中靠右两通间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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