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78)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百色市某某路**号。

代表人邱某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杰,系某某县某某茶叶店老板。

被告陈某炳,系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颜某杰、陈某炳(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称,被告颜某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陈某炳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自2013年11月9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1675.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颜某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75.6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以22.5‰的利率计算复利,直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25元;被告陈某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含还款计划表),证明:(1)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情况;(3)担保人的情况及担保方式。3、个人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4、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师费。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支付律师费的收据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杰、陈某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12期等额还款。被告陈某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自2013年11月9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31675.62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某杰、陈某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颜某杰未依约全部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未依约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律师费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杰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欠款本金131675.62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8%的年利率与该利率的50%分别支付该款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陈某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远提

审 判 员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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