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39)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3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小名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犯过失杀人罪于1997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之弟邓某甲驾驶×××雪铁龙轿车(车上坐有任某之妻邓某乙、邓某甲之妻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的标志轿车(车上坐有任某之父)从遵义回龙坪老家上坟,当车途经遵义县某镇某坝某街时,交通出现堵塞,被告人任某下车上前查看堵车的原因,此时,遵义县某镇某村村民文某甲驾驶×××皮卡车(车上坐有其母亲郭某某、父亲文某乙等人)从后面占线超车上来并与邓某甲驾驶的轿车相平行,被告人任某对文某甲占线超车的行为不满,便对其进行指责辱骂,引起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并将手中的矿泉水瓶掷向文某甲的车内,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多人参加,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任某、文某甲均持戒对打,被告人任某持木棒将郭某某、文某乙的头部打伤,任某的头部被文某甲打伤,文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不慎摔倒在边沟处,其左脚膝关节被摔伤。

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文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文某乙、任某之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就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伤后的损失费用共计4.3万元(含事前支付的5000元),并当庭兑现。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汪某某、邓某乙、夏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文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曾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文某甲在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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