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张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1726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91x,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某某社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君,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226,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某某路A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将其经营的宁夏某某学院三楼的餐厅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当时对宁夏某某学院是否同意被告转租的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当时谎称说宁夏某某学院同意转租。原告信以为真,就与被告达成口头转租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餐厅租赁费用。原告刚经营餐厅不到两个月,2015年5月21日宁夏某某学院通知原告让其搬离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的三楼餐厅,并称从来不允许学校的餐厅对外转租。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隐瞒的方式将本不允许转租的餐厅转租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转租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赁费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和原告妻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误工损失11028元(91.9元×120天=11028元),以上共计46028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学院关于三楼餐厅停止营业的通知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三楼餐厅,出租人是宁夏某某学院,当时被告出租给原告时,出租人宁夏某某学院不同意被告转租;2015年5月21日,宁夏某某学院发出此通知,原告才知道该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宜,之前被告欺骗原告说是宁夏某某学院的餐厅均可转租;

二、收条1张(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取原告的租赁费35000元;被告转租给原告的餐厅位于宁夏某某学院食堂三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张某君将其承租宁夏某某学院所有的位于该学院餐厅三楼中的玉米面档口转让给原告经营;年租金33600元(月租金2800元)、转让费1400元,共计3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被告将玉米面档口交付原告经营。2015年5月21日,宁夏某某学院不让原告经营。

另查,被告张某君租赁宁夏某某学院的玉米面档口进行经营。宁夏某某学院不同意将档口转租、转让他人。

再查,原、被告之间转让的该店铺内的所有设施包括:6个电磁炉,6个煮面的小铁锅,1个可加热保温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档口转让,包含档口转租、档口内财产转让两部分。首先,该档口是被告从宁夏某某学院处承租。被告与宁夏某某学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同意将档口转租、转让他人。该档口已被宁夏某某学院收回,故被告就该房屋的转租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原、被告之间就该档口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所得的现金及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原告转让档口的目的是为经营该档口而不是为购买档口内财产,档口财产设备转让的前提是原告能够经营该档口,档口被宁夏某某学院收回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法实现经营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档口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400元。其次,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33600元的问题。考虑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占有使用经营该店铺70天,应当扣除该期间占有使用费用6510元(月租金为2800元,每天租金为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和原告妻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误工损失11028元(91.9元×120天=110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共计28490元(35000元减去占有使用费用6510元)。被告张某君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君之间就位于宁夏某某学院所有的位于该学院餐厅三楼中的玉米面档口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君向原告马某返还转让费及代收租金共计28490元,限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君返还转让的财产:6个电磁炉,6个煮面的小铁锅,1个可加热保温桶,限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马某负担362元,由被告张某君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盖宁军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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