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96)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3月25日、2015年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水生,被告陈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2013年2月6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月6日的借据上写清楚,同时确认自愿以某某花苑商住小区A2-12**商品房作抵押。之后,两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和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40500元;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因没有支付口头约定的56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某便立下一张欠56000元利息的欠条给原告。

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他们均推搪;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2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56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借条,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4、借条,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借条,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6、借条,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7、欠条,证实被告梁某签名确认欠原告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56000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存折,证实原告的经济状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两被告实际上是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实际得到的本金只有166000元。2013年2月6日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分别扣除了2200元和1000元的“饮茶钱”。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0%,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原告扣除了7000元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2月28号收7000元,实得现金63000元;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本次借款(一个月)利息3000元和之前所借的80000元计得的利息4000元,实得现金23000元。二、一开始借款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说需要用某某花园作抵押的,后来原告说我们借了那么多钱,才要注明用某某花园作抵押。三、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拖欠的利息,原告逼两被告写成借条。

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手机录音,证实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6日借条上所涉款项性质与2014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一样,是两被告向原告借的18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原告强迫两被告将所欠的利息写成借条的。

被告梁某第三次开庭时辩称:一、确认借据由被告梁某书写,借据虽载明借款本金是180000元,但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没有1800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据记载的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得到借款本金是80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据记载的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实际得到的本金只有86000元。因为2013年2月28日立据借70000元,实际得到的款项是63000元,因为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2013年3月13日立据借30000元,实际得到款项23000元,因为原告说要扣除了本次借款利息3000元,并扣除2013年2月6日借据上借款80000元的利息4000元共计7000元。二、借款利息,两被告是从2013年9月8开始欠息,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额付清,利息应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付。

对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借条正文下方涂改掉的字,原来记载了被告方于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每次收取利息4000元;证据3借条正文下方涂改掉的字,原来记载了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28日每次收取利息7000元;对证据4、5、6有异议,提出欠条上所涉款项属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非借原告本金。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两被告实际借原告的本金只有其出示的证据2、证据3所涉及的180000元,其余的四张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是该18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

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出示的各证据所载的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2013年2月6日的借据正文左下方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为“3月13号收4000元、4月13号:4000元”为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记载,2013年2月28日的借据正文左下方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为“2月28号收7000元、3月28号:7000元”为借款时原告从中扣除当月利息和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记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四张借(欠)条,双方经质证后均确认为上述证据2、证据3所载共18万本金所拖欠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罗定市罗城镇西区居委某某岗**号梁某(男,身份证号4412301*****070013)和罗平镇古莲冲村委某某山村**号陈某某(女,44128*********141725)二人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正,借款人:梁某、陈某某。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上述2013年2月6日所立的借据正文后面添加“后在2013年2月8日借到吴某某叁万(30000.00)元正。自愿将某某花苑商住小区A212**商品楼作抵押”的内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另外,上述借条正文左下方原来记载了两行文字,庭审中,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及涂画,但对所记载的内容表示已经忘记;两被告述称是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原告两次收取利息时在借条上所作的记录,内容为“3月13号收4000元,4月13号:4000元”,后面收取利息时就不再作记录,也没有立下收据给被告收执。

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陈某某(身份证号441282*******1725)在吴某某手上借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正,自愿将某某花苑商住小区A21***商品楼作抵押。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梁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上述2013年2月28日所立的借条正文后面添加“在2013年3月13日又借到吴某某现金叁万(30000.00)元正”的内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被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同样,上述借条正文左下方原来也记载有两行文字,庭审中,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及涂画,但对所记载的内容表示已经忘记;两被告述称是2013年2月28日和3月28日原告两次收取利息时在借条上所作的记录,内容是“2月28日收7000元、3月28号:7000元”,此后收取利息时就不再作记录,也没有立下收据给被告收执。另外,被告认为,2013年2月28日他们虽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并在借据左下方标记“2月28号收7000元”,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3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但没有作标记,同时,原告也扣除了2013年2月6日及8日共借款80000元的利息4000元,并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标记“3月13号收4000元”,此次借款实际得到本金23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和2000元。

再查明: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405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56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56000元的四张借(欠)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是两被告前四次借款18万元拖欠的利息写成的借条,并非为借取现金,自愿放弃对该四张借(欠)条共2025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由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至)。但对于上述四张借(欠)条中所载的利息是如何计算所得,原告讲述“是被告梁某计算并书写的,具体记不清了”,“2014年12月8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都已经在该四张欠据反映出来了,其他没有了”。而被告梁某则认为:“借款后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两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有几次原告收取利息后还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9月8日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故立下拖欠利息的欠条给原告。其中2013年12月7日的50000元那张借条是18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计至12月四个月拖欠的利息,四个月的利息共56000元,但由于其在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汇了2500元利息给原告,2013年12月20日又通过银行汇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期间又在原告家楼下给了原告现金1500元,即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所以借条写的是50000元”;“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是18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计至3月三个月拖欠的利息,三个月的利息共42000元,由于其在该期间支付过1500元利息给原告,所以借据写的是40500元”;“2014年7月6日的借条是18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计至7月四个月拖欠的利息,四个月的利息共56000元,所以借据写的是56000元”;“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是18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计至12月五个月拖欠的利息,由于当时计算是漏了一个月,按照四个月计算得的利息是56000元,所以借据写的是5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2、借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付?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上述借据正文左下方原来记载的两行文字,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及涂画,但对所记载的内容表示已经忘记;两被告认为是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原告在前面两次收取利息时在借据上所作的记录,内容为“3月13号收4000元,4月13号:4000元”(放大后也可看到上述字迹),由于3月13日和4月13日不是借款的时间,属被告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被告自动履行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故此,本院对该借据所载两次借款本金共80000元予以确认。

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00000元。上述借条正文左下方原来记载有两行文字(除吴某某名字外),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及涂画,但对所记载的内容表示已经忘记;两被告确认借条左下方的两行文字是“2月28号收7000元、3月28号:7000元”(放大后也可看到上述字迹)。两被告认为,2013年2月28日他们虽然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了当月的利息7000元,并在借条左下方标记“2月28号收7000元”,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3000元。被告的陈述符合其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由于对该证据内容的涂抹完全是原告个人的主观意志所为,并造成了证据的灭失,由此推定原告曾分两次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共14000元以及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了当月的利息7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到本金63000元。关于借条左下方的“3月28号7000元”,本院也认定是两被告自动履行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原告当即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但没有作标记,同时,原告也扣除了2013年2月6日及8日共借款80000元的利息(1个月)4000元,并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上标记“3月13号收4000元”,此次借款实际得到本金23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当即扣除该借款当月的利息3000元,只有两被告的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的4000元是支付前一借据中借款约定产生的利息,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故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四次出借给两被告的本金共计为173000元。

对于借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的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确认:“2014年12月8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都已经在该四张欠据反映出来了,其他没有了”。而立据人被告梁某的陈述为:借款后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均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有几次原告收取利息后还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9月8日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故立下拖欠利息的欠条给原告,并对该四张拖欠利息的欠条计息的起止日期,计算方式作出解释。因被告在第三次开庭时确认2013年12月7日所立的借条是立据前四个月所欠的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4、5、6、7综合分析,两被告拖欠利息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故此,本案的利息应当确定为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对于利率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出示的证据4、5、6、7四张借(欠)条为所欠的利息后,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两被告也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5%或10%,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对原告变更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另向原告两次现金支付利息共3000元与原告出示的四张利息借条时间和数额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应在2013年8月8日起计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扣减2013年8月8日后支付的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陈某某负担318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可

审 判 员  刘 祺

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帼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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