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军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67)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谢*军。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谢*军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区**镇**小学等处工程的承包项目,并约定2012年年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同时,被告以其在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区**经济开发区C*-*-**-*房屋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张*偿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资金利息;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兰草镇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军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年前一次付清。借到人:张*,2012年元月9号”。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谢*军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年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区**经济开发区C*-*-**-*房屋作抵押。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偿还原告谢*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限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永军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跃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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