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7)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姚广电商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许某甲,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年*月*日经大姚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大姚广电商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姚广电商场的诉讼代理人张朝学、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的妹妹许某乙到大姚县广电商场某电脑专柜处订购三套音响设备,预交押金2000元。同年12月6日13时许,许某甲到大姚县广电商场该电脑专柜处要求服务员退还押金,服务员及经理以不符合退款条件,拒绝退款。许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甩棍砸毁商场柜台上的八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显示器、一台兼容机主机及摆放电脑的柜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许某甲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姚广电商场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95元;当庭放弃了停业损失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楚雄卓越科技销售单及销售出库单。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过高,被损毁物品的价值其认可经过鉴定确认的10680元,但自己现在被羁押,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的妹妹许某乙到大姚广电商场某电脑专柜处订购音响设备,并向商场预交了人民币2000元。后许某乙因故欲取消订购并要求商场退回其预交的2000元。同年12月6日13时许,许某甲到大姚广电商场该电脑专柜处要求服务员退还其妹的预交款,服务员及经理认为不符合退款条件,不予退款。许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甩棍砸毁商场柜台上的八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显示器、一台兼容机主机及摆放电脑的柜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680元。

被告人许某甲作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商场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许某甲口头传唤至金碧派出所进行调查,许某甲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金某、张某某、赵某某、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文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库存清单、销售单及出库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作案后意欲报警,在明知他人已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体现了其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对此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合法,但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的价格来确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

二、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姚广电商场财产损失人民币10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平

审判员 邬吉胜

审判员 王子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冉佶玉

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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