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与深圳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2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舒某提交一份2004年9月1日的《租车协议》,内容为舒某将其私车(切诺基,车牌京h×××××)租赁给某某公司作为公务用车,某某公司应向舒某支付6000元/月的租车费用,每年结算一次。该协议落款处有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2004年所使用的公章在2007年2月遗失,2007年2月重新更换了公章,而舒某向法庭提交的《租车协议》中的公章应是2007年2月之后某某公司所启用的公章,舒某在2014年4月12日被某某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后,拒不交出2007年公章,某某公司在2013年5月重新申请刻制新的公章。

2、舒某提交一份2013年4月2日的《租车费用确认书》,内容为某某公司确认租用舒某京h×××××汽车作为公务用车,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而未付舒某租车费用为618000元,某某公司同意该租车费用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确认书落款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舒某自某某公司成立至2013年5月为某某公司董事,并从2004年10月至2013年4月保管某某公司公章。舒某承认2013年4月2日,某某公司公章还由舒某保管。

舒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舒某支付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租车费696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舒某提供了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某某公司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租车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租车协议》真实有效,但租金的支付应当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前提,但舒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作为租赁物;第三,《租车费用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舒某承认此时某环宇公司的公章为舒某保管,因此,《租车费用确认书》上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不能视为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舒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舒某负担。

上诉人舒某提起上诉称,《租车协议》上的某某公司公章是否在2004年9月加盖,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车的标的物、价款及结算方式等,根据该些内容可以确定租赁车辆已经交付;虽然舒某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并保管公章,但这不影响某某公司对舒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外,舒某在二审期间确认自2004年10月1日起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舒某提交的《租车协议》和《租车费用确认书》不能认定为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为:一、舒某自2004年10月1日起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并保管某某公司的公章,而舒某提交的《租车协议》和《租车费用确认书》上仅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排除舒某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形。二、《租车协议》第4条约定某某公司的租车费可每年结算一次,但自2004年9月至2013年4月近九年的时间里,某某公司没有向舒某支付租车费,舒某也一直没有提出主张,不符合常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上述规定,舒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某某公司订立合同应当得到股东会的同意。舒某称股东会和董事会知晓其与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舒某依据《租车协议》从某某公司收取了租车费,在没有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其所得收入应当依法归某某公司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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