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林某某、钟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93)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靓仔”,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均庆,广东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呀呀”、“机头”,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扁”,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陈某九”,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鸡宝”,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钟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庆、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莫衍、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水生、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杰某、被告人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罗定市某房屋门前,由张某某负责盗窃、林某甲负责望风,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牡丹牌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华石镇莫村村委莫村的祠堂门口。次日下午,两人在修理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9000元。

(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驾驶一台丰田佳美小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罗定市罗城街道城东居委某某路富豪花园门前,将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盗走。后两人驾驶该车到肇庆销赃,由于不成功开回罗定市途中撞上隔离带后弃车逃走。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000元。

(三)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钟某驾驶一辆丰田佳美小汽车来到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城中路门诊部对面的马路边,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菱之光小汽车盗走。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门口将该车扣押。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四)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来到罗定市某房屋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羊城牌小汽车盗走。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8500元。

(五)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驾驶一台丰田佳美小汽车来到云浮市郁南县某房屋前,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盗走。时隔两天,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驾驶该车到素龙路口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走。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为55500元;林某甲盗窃数额9000元;张某盗窃数额11000元;陈某甲盗窃数额35500元;陈某盗窃数额19500元;钟某盗窃数额16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罗定市火车站路边以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购买一辆没有合法凭证的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张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被盗的车辆。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77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钟某、林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六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虽参与了五宗作案,但只有一次参与了实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但提出是在作案过程中由张某某实施盗窃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于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且涉案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大,购买赃车是为了个人使用,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是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参与实施盗窃,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同案人去实施盗窃,其只是下车看看,事后陈某甲驾驶盗得的车辆搭载其离开现场。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罗定市某房屋门前,由张某某负责盗窃,林某甲负责望风,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9000元的牡丹牌面包车盗走。次日下午,该二人在罗定市华石镇莫村村委莫村祠堂门口修理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被盗的面包车。案发后,被盗的面包车已发还给失主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涉案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驾驶一辆粤WAS***号丰田小汽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罗定市罗城街道城东居委某某路富豪花园门前,将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奇瑞小汽车盗走。后其二人驾驶该车时因撞上隔离带遂弃车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00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林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钟某驾驶粤WAS***号丰田小汽车窜到云浮市郁南县某店门前,由陈某甲负责盗窃,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得手后,由张某某驾驶丰田小汽车,陈某甲驾驶盗得的车辆搭载钟某一起返回罗定。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600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土。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凌晨,在“呀呀”的提议下,其驾驶粤WAS***号丰田小汽车搭载“呀呀”、“亚党”出外寻找作案目标,当去到郁南河口温氏鸡场附近路段看见一辆停放在路边的五菱牌小汽车,“呀呀”便携带工具下车撬该车车门,“亚党”下车望风,得手后,由“呀呀”驾驶该辆被盗的车辆搭载“亚党”,其驾驶佳美小汽车一起返回罗定。该辆被盗的车辆一直由“呀呀”保管。经其辨认,被告人钟某系绰号为“亚党”的人;被告人陈某甲系绰号为“呀呀”的人。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曾将曾某土所有的一辆五菱微型小车及行驶证交由其保管。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将涉案车辆交给其保管的人。

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机头”驾驶一辆小车搭载其、“靓仔”出外兜风,开了约十多公里后,“机头”携带一些工具下车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微型小车车门撬开偷该辆小车,其亦跟着下车。得手后,由“机头”驾驶该辆盗得的小车搭载其返回罗定。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系绰号为“机头”的人。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其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该车行驶证被盗。

5、证人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早上,其二人听曾某某讲他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车被盗。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前扣押了五菱牌微型小车一台及小车行驶证一个。经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指认,该辆小车系其二人盗得的车辆,该车及行驶证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城中路金诚五金店门前。

8、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6000元。

9、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登记表,证明曾某某于2012年8月份在二手车销售市场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被盗车辆。

被告人钟某提出其在整个过程中对张某某、陈某甲实施盗窃不知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去到罗定市附城街道某某路东**号门口,由张某某、陈某甲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羊城牌小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汽车价值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驾驶丰田小汽车来到云浮市郁南县某房屋门前,由陈某甲实施盗窃,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盗走。时隔两天,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驾驶该车到素龙路口碰见公安民警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000元,现已发还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罗定市火车站路边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价值为7774元的被盗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自用。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涉案盗窃罪被抓获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车现已发还给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罗定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如下事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六角匙六条及用于联系作案的银色SOS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到用于联系作案的苹果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张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的粤WAS***号丰田小汽车一辆,经检验,该辆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发现有被改动的痕迹,未检出原车架号码及原发动机号码。

2、(2000)罗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及侦查机关在罗定市戒毒所对被告人张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被强制戒毒,侦查机关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

4、抓获经过、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钟某、张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五宗,数额共计55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宗,数额共计3550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宗,数额为90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宗,数额为777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二宗,数额共计19500元;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作案一宗,数额为16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一宗,数额为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钟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钟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盗窃罪部分,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钟某、林某甲没有直接实施作案,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该五人从轻处罚。对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被告人林某甲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对于该部分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只参与实施一宗盗窃作案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实施盗窃作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三次作案,陈某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作案,但参与了二次,林某甲一人犯两罪,三人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钟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年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年2月22日止。)

七、扣押的丰田小汽车一辆、银色SOS手机及苹果手机各一部、六角匙六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汉文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审判员  房 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颖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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