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徐某、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08)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128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榆林市绥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榆林市绥德县人,个体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两被告离婚。从2007年开始两被告便与原告建立了水泥买卖的业务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购水泥运送于被告指定的工地,水泥价款随市场走,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几年来,原、被告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1年9月16日,双方对在此之前的账务进行了核算,并确定截止当日除已付款外,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9900元。之后双方买卖关系继续发生。从同年的9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洛川工地运送标号为P032.5水泥147吨,双方约定水泥款每吨235元,并约定该水泥由原告垫付运费,运费每吨80元,对该部分水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吨水泥的运费,被告应付水泥款为:147T×235元=34545元、应付运费为:84T×80元=6720元,两项共计41265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红化工地运送标号为PO42.5R水泥872吨(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7日红化工地运送水泥为1201吨,其中329吨水泥已由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核算,下余872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每吨290元,被告应付水泥款为:872T×290元=25288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唐延路工地送水泥21吨、向延安尹家沟工地送水泥33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每吨245元,被告应付水泥款为:54T×245元=1323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甘谷驿工地运送标号为PO32.5水泥33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每吨235元,被告应付水泥款为33T×235元=7755元。以上被告应付水泥款及运费合计为43503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对账后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70000元,下余165030元未付。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利益无法实现。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欠款明细和被告徐某证明,证明:1、截止2011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9900元;2、2011年9月16号以后,被告应付水泥款为320170元,两项合计应付款为440070元,减去两被告向原告付款,下余165030元未付;3、说明二被告的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

证据二、一卡通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9月5日,徐某的亲戚田某某通过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运社向被告付款90000元,田某某的付款的行为可以说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的。

被告徐某辩称,一、关于2011年9月16日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徐某甲对账产生的119900元债务是否属于徐某和徐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尚不清楚,原告方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某甲和原告经过对账欠原告的119900元,徐某并不知情,该笔账务中属于红化工地的部分95410元,徐某已经付清,其它部分是否属于徐某和被告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对此也不知情。徐某和徐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离婚,后又于2011年4月复婚,2011年12月29日再次离婚,离婚时徐某甲从未说过他对外还有债务,因此,徐某和徐某甲离婚协议上明确注明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现原告和徐某甲之间突然产生如此之多的债务,令徐某深感意外,也觉得这笔债务很蹊跷,不排斥原告和徐某甲串通一气侵犯徐某财产权利的可能,徐某之所以有这样的怀疑,是因为庭前调查时已经败露出徐某甲和原告有隐瞒徐某的情形。二、徐某甲在徐某和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单独从原告处所拉的水泥,其款项应由徐某甲自己支付。徐某和被告徐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不好,所以经济上相互独立,生意上也是各做各的,这一点原告也是很清楚的,所以,徐某和徐某甲都是分别和原告做生意,相互并不牵连,因此,徐某和徐某甲之间,谁名下的债务应由谁自己承担。本案中,属于徐某名下的债务徐某都已经清偿,所以,被告徐某不应再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是对于徐某与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徐某和徐某甲都有义务承担,那么,在徐某和徐某甲婚姻关系解除后,则无须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徐某已经承担的,徐某甲应该分担其中的一半。本案中,徐某在与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000元债务,对此,徐某甲理应承担一半。且原告方尚欠徐某甲的回扣款5530元(1106吨×5元=5530元)应冲抵徐某和徐某甲的共同债务或也应将其中的一半计算在徐某名下,即徐某应少支付52765元。另外,徐某与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辆、西安的房屋一套,甚至徐某积攒的铜线全部归徐某甲所有,故此,被告徐某甲应该在其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共向本案原告刘某某支付水泥款360000元,具体包括红化工地的共计1201吨,其中2011年9月16日前拉329吨,之后拉872吨,单价每吨290元,价款共计348290元;甘谷驿工地共计33吨,单价235元。价款共计7755元。以上两项合计356045元,徐某已实际支付360000元(含2011年9月16日对账所欠红化工地的95410元),已经全部付清徐某所欠原告的全部水泥款,且多余付款3955元;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19日,徐某与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0000元,该债务应由本案另一被告徐某甲承担一半;

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徐某与徐某甲离婚时,徐某甲声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加之徐某对此事一直不知情,被告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119900元产生的详细依据,故原告与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结算所欠原告的119900元,事实不清,被告徐某没有承担该笔债务的义务。

被告徐某甲庭前辩称,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已经和被告徐某甲没有关系了。被告徐某甲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已有多年,被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离婚后,被告徐某甲就电话通知原告,2011年9月16日拖欠的119900元水泥款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原告当时在电话中也同意了,且2011年9月16日以后,被告徐某甲已经将水泥生意和账务全部交给徐某,故该欠款与被告徐某甲已没有任何关系了。另外,原告起诉的水泥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某甲还支付了洛川工地4车84吨水泥款及运费计26460元,且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872吨的水泥款每吨5元的回扣款计4310元。

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应当为138560元,且该欠款为被告徐某甲的个人债务,徐某已将自己的欠款全部付清。经核实,二被告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应为138570元,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某在2011年9月16日对账后实际付款27万元,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的9万元对账时已经计算进去,该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审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部分能证明被告徐某没有付款义务,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债权人没有效力,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经审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夫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经审查,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从2007年起双方开始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将被告徐某甲向其购买的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按约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水泥款及运费。2011年9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对账核算,截止2011年9月11日,被告徐某甲尚欠原告刘某某水泥款119900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徐某甲指定的洛川工地运送标号为P032.5水泥147吨,双方约定水泥款每吨235元,并约定该水泥由原告垫付运费,运费每吨80元,被告应付水泥款及运费合计46305元;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红化工地运送标号为PO42.5R水泥872吨(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27日红化工地运送水泥为1201吨,其中329吨水泥已由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核算,下余872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每吨290元,被告应付水泥款为:872T×290元=252880元;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指定的唐延路工地送水泥21吨、向延安尹家沟工地送水泥33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245元每吨,被告应付水泥款为:54T×245元=13230元;原告向被告徐某指定的甘谷驿工地运送标号为PO32.5水泥33吨,双方约定水泥款为235元每吨,被告应付水泥款为33T×235元=7755元。以上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应付水泥款及运费合计为32017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付原告水泥款440070元。

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对账后,被告徐某甲支付洛川工地84吨水泥款及147吨的运费计315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付款270000元(被告徐某2011年9月5日转账支付的90000元,已计算在2011年9月16日对账中),以上二被告共付款301500元,现尚欠13857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水泥,二被告却拖欠货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本院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8570元,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拖欠的水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徐某辩称,拖欠的水泥款为徐某甲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已将水泥生意和账务全部交给徐某,拖欠原告的水泥款与其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还辩称,原告应支付872吨水泥每吨5元的回扣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138570元;

被告徐某甲、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徐某甲、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振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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