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7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历春,宁夏城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2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秀芳、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某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上海某某公司开具45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64477.1元,价税合计526140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上海某某公司认证抵扣。

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764477.1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

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历春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缴纳罚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某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达到与某某公司合做生意之目的,为上海某某公司开具45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764477.1元,价税合计5261400元,上述发票均已被上海某某公司认证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9日,同心县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宁夏同心县某阳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9日收到罚款20万元,并解缴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组织侦办我区有关企业涉嫌重大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报告,关于对同心县A公司等18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企业立案侦查的通知、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立案后,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以张某某、杨某某名义共同设立,于2011年7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杨某某任监事;公司主要经营牛、羊绒收购、加工、销售;2011年7月5日取得宁国税同字64032***66号税务登记证;

4.2012年某阳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领用、验旧表,证实2012年某阳公司申报、领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包括涉案的发票号码为0060***48的45份发票;

5.上海某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证实某阳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上海某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税票号码为0060***48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税额764477.1元,价税合计52614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某阳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开具45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上海某某公司认证并抵扣的事实;

7.网银交易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存取款凭条,证实上海某某公司汇入某阳公司的货款被转入张某甲个人账户后打入梁某某、叶某某地下钱庄的帐户;

8.上海复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复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出口骗取退税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发现某阳公司在2012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均无收货记录,虚开税额764477.1元,价税合计5261400元,同时某阳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开票后,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

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存在虚假收购山羊绒的事实;

1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某公司办税员,其有时收到宁夏18家公司(含某阳公司)通过快递方式给某某公司寄来的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某交给黄某春的,由黄某甲进行网上认证;

1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包括某阳公司在内10B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某某公司没有向某阳公司支付过运输费用,某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事实;

12.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某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过黄某甲认证,交由其做账,做账时没有人给提供入库单,是运用”用友软件”自制”原料采购入库”做凭证;某某公司没有给宁夏18家公司(包括某阳公司)支付过羊绒的运费;

13.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某公司法人,其注册了某某公司等几个公司,某某公司只有一个仓库,从来不存放羊绒等原材料,主要存放纱线及成衣成品。宁夏18家(含某阳公司)的法人其表示均不认识,没有接触过。某某公司没有黄忠永这个人;

14.黄某丙证言,证实上海某某公司等企业实现资金回流的程序和渠道;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张某甲的信用社银行卡由张某某保管和使用;某阳公司的网银U盾由张某某保管和操作;公司的入库、出库、销售等由张某某具体负责;其对某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阳公司法人代表是张某某,股东有张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是羊绒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公司注册后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杨某某没有登记过羊毛的入库单,对于出库的数量不清楚,也不管帐;某阳公司给某某公司怎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了多少等均不清楚;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某阳公司主要负责开车,生意上的事情由张某某负责;其对某阳公司生产、销售等情况均不知情;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25日,其出示虚假合同和出库单指使会计为某某公司开具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形式发给某某公司的,经手人是黄某甲。某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将500万元的货款汇入某阳公司,其又将该款汇入张某甲的账户,后又将该款汇入叶某某等人账户,最后,这些资金全部回流到某某公司。2013年9月17日其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9.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税局对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罚款20万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缴纳了罚款;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涉案人员被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21.证人张某丙、赵某、庞某某、张某、陈某某、张某戊、雷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从未收购过羊绒的事实;

2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生于1968年7月1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虚开税额76447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积极缴纳罚款,主动接受处罚,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夏同心县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罚金10万元,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20万元折抵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杨小东

审判员  顾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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