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25)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耀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单管火药枪一支,经鉴定属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称经过四个多月在看守所的教育,认识到持有枪支具有危害性,以后做一个守法公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某、陈某乙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4、被告人持有枪支只是为了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合法需要,并非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结合刑法缓刑法定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年底做了一支单管猎枪。从本村村民许某某处要得火药,用此枪看护玉米地轰赶过野猪,在村子附近狩猎过野猪。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枪支,经鉴定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陈某甲家卧室顶西墙靠北墙摆放有一老式立柜,柜子面部西端靠西墙竖立一支长153cm枪托为暗红色的疑似枪支。现场提取疑似枪支及一瓶疑似火药。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编号为5的单管火药枪与其它八支枪支混杂摆放在一起,经被告人辨认,指出5号枪支为从其家中提取的单管火药枪。并指认了从其家提取的一瓶黑火药。

3、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说明证,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疑似单管火药枪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于枪支,疑似火药系黑色火药,火药枪用的发射药。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他早前买了无缝钢管,2012年他种了20亩玉米,常有野猪来糟蹋,放炮也赶不走,他就用无缝钢管做了一支猎枪。2013年,从许某某那拿了约2两火药,装在麦乳精瓶中。玉米快成熟时,他拿着枪到山上打了几枪,底火用完了,就再没有用枪。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2013年他见过陈某甲拿着枪看护玉米地,枪是单管土枪,用的是火药和钢珠。

6、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弟弟)证言证,2012年他常见他哥陈某甲看玉米地时拿着一支土枪,单管,红色木枪托。陈某甲还用这支枪打过猎。

7、证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妻子)证言证,陈某甲有支单管猎枪,发射用的是火药和钢砂。用这支枪看护玉米地,在村子附近打野猪,但没打到过。

8、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30日,即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物品移交清单证,2014年4月25日,虹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家扣押的一支枪支及一瓶火药移交给该局治安大队,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某甲时,陈某甲提供了吴某某、陈某乙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15时20分至17时50分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吴某某、陈某乙、许某某还持有枪支,而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1时15分至1时30分、2014年2月20日2时5分、2014年2月19日21时30分至21时50分就对陈某乙、吴某某、许某某家进行了检查,查获了三人持有的枪支,即被告人陈某甲交代出他人持有枪支是在公安机关查获后,因此,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持有枪支是为了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合法需要,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并不是只有持有枪支才能实现,更何况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玉超

代审 判员  闫 翠

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缀缀

非法持有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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