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俊与荆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79)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衡某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某,男,汉族

原告衡某俊诉被告荆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俊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荆某因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衡某俊借现金20万元,并用自有的东风本田思威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GQZXXX,发动机号:506XXXX)作抵押,同日出具了借款抵押凭证(借条),并承诺2013年3月16日还款。但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屡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且企图恶意隐匿、转移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荆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被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和被告用自有的东风本田思威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GQZXXX,发动机号:506XXXX)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荆某向原告衡某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急用,向衡某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本人名下东风本田思威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豫GQZXXX,发动机号是506XXXX作为抵押,现用整车手续押于衡某俊处,如到期不还,车将由衡某俊自行处理,我将无偿配合将车过户于衡某俊名下,还款日期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借期贰个月。借款人:荆某,2013、元、16、”。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某向原告衡某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将其自有的车辆手续交予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即2013年3月16日,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某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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