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0)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欧某某”,绰号:“阿芬”,女,19**年*月*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至云安县路段见到一名疑似精神病妇女,便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将该妇女带回罗定市罗镜镇某处住下。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通过陈某文(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李某军为妻。

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到罗定市太平镇至信宜路段见到一名妇女,便通知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搭载两人到被告人刘某某处。三人将该名妇女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刘某友为妻。该名妇女已被公安机关解救。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名妇女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二宗作案,其没有分得钱财。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意见,但辩称第一宗指控没有收取钱,第二宗指控其只是负责搭载被拐卖妇女,对其他情况不知情。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只是负责将被害人介绍给其他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二、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份的某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至云安县路段发现一妇女,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蒋某某及该妇女带至罗定市罗镜镇某处住下。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寻找买家,被告人刘某某又联系陈某文(另案处理)找买家,通过陈某文的帮助,最终将该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兰的儿子李某军为妻。三被告人从中获利。几日后,李某兰发现此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便将该妇女退回给陈某文,后该女子走失。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至云安县路段边发现一名傻妇女,即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与该妇女带到罗镜镇某处住下,之后再联系刘某某介绍婆家。经刘某某介绍,其与李某某将该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李某军为妻。后听刘某某讲该妇女已让陈某文带走了。其实施作案,主要是为了赚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蒋某某在路边捡到一名傻妇女后电话通知其过去接应。之后,其与蒋某某将该妇女带到刘某某处要她帮忙介绍买家,并将该妇女安置在罗镜镇其处住下,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将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一个姓李的男人为妻。后三人将所得款分赃。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欧某某”带一个傻妇女来到其家,要其给该妇女介绍婆家。其为了从中获取介绍费,便找到陈某文,通过陈某文的介绍,其将李某某、“欧某某”带到李某军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介绍给李某军做妻子。其与陈某文分别得到李某军家人的260元利是。后来,李家发现该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便让陈某文带走了。听陈某文讲他让一个摩托车佬将该妇女带走了。经其辨认,陈某文是帮忙介绍妇女给李某军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文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经其介绍,刘某某与一名男子、一名较肥的妇女将带来的一名年轻妇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李家的儿子做妻子。其与刘某某分别得到李家的260元利是。后来,李家称该妇女生活不能自理要求退回,其便将该妇女接走,并由刘某某叫了摩托佬将该妇女带走。

2、证人李某兰、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陈某文的介绍下,其从陈某文带来的两女一男处以2000多元的价格买了一妇女给李某军为妻。几日,其发现该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就让陈某文将该妇女接走了。

3、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其家人买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聋哑的妇女回来。几日后,该妇女被当时卖的人带走了。

(三)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暂未找到刘某某及陈某文所讲的开摩托车带走被拐妇女的人。

二、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罗定市太平镇至信宜路段发现一名妇女有精神病,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将蒋某某及该有精神病的妇女带至被告人刘某某处,经刘某某的介绍,将该妇女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罗定市刘某友为妻,三被告人从中获利。该名妇女已被公安机关解救。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名妇女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9日,其在太平镇至信宜路段捡到一精神病妇女,便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及该妇女搭到刘某某的住处,之后再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将该妇女卖给分界的一户人家。其实施作案主要为了赚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9日,蒋某某捡到一精神病妇女后,电话通知其过去接应。其随即驾驶摩托车将蒋某某及该妇女带至刘某某处,其后,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将该妇女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分界的一户人家。后其三人进行分赃。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8月份,李某某、欧某某带一个精神病的女子来到其家,要其帮忙介绍婆家,之后通过其介绍,将该女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分界镇罗光村委刘某佳家中。其实施作案是为了获取介绍费。经对被拐卖妇女的照片辨认,公安机关在分界镇罗光村刘某佳家中解救出来的妇女系其与“欧某某”、李某某拐卖的妇女。该妇女现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被害人陈述,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被拐卖妇女时,该妇女一直沉默,无实质性内容。

(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上,其从两男一女处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一名有精神病的妇女给其患有智障的儿子做妻子。经其辨认,李某某是贩卖妇女给其的男子。

2、证人刘某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上,其父亲刘某佳从一男一女处以2100元给其买了一个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作妻子,该妇女在其家住了两天后即就公安机关解救。

(四)鉴定意见,证明被拐卖妇女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对性行为无认识力,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蒋某某辨认,李某某、刘某某是与其一起参与了上述两宗作案的人。经刘某某辨认,蒋某某即其上述所讲的“欧某某”,与李某某均是参与了上述两宗作案的人。

(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的情况。

(三)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获利,明知他人贩卖妇女,仍从中介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参与了拐走妇女,再找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买家,最后将该妇女贩卖获利,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居中介绍,只参与了后阶段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且还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为了获利而实施拐卖妇女的事实,故该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目的是为了获利,且参与作案二次及认罪态度较差等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海涛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审判员  房 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颖

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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