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宏与吴某宝、杨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4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邓某宏。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宝。

委托代理人缪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辉。

委托代理人陈明豪,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宏诉被告吴某宝、杨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文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宏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被告吴某宝的委托代理人缪康、被告杨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宝在百色市右江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吴某宝1000000元,并通过杨某辉的银行帐户转付给被告吴某宝880000元,现金120000元。借期为一年零九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3日-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杨某辉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付1000000元给被告杨某辉,但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58350元,共计16583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宝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让被告在其合同上签字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杨某辉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是被迫签字的,属无效合同和无效担保。同时,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11月10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其次,原告之诉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实属原告委托被告找吴某宝融资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邓某宏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被告杨某辉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施剑明于2012年11月13日、20日分别代为原告邓某宏汇款给被告杨某辉5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邓某宏汇给被告杨某辉5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11月21日、12月2日、12月4日,被告杨某辉分别通过银行汇给吴某宝880000元。2014年8月19日,11月8日杨某辉分别偿还施剑明70000元,尚欠930000元。2014年5月24日凌晨4时,被告吴某宝、陆某到南宁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23日吴某宝在百色市右江区被邓某宏等人绑架,殴打后被迫写下一张100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书面告知其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吴某宝向百色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5月23日20许,在百色市城区某某路“某某投资公司”被人威胁逼写1000000元欠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同日,公安机关出具书面答复,该案属债务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汇款凭据、情况说明,被告吴某宝提交的百色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杨某辉提交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担保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宝、杨某辉提出借款合同,担保函系受胁迫下签字,虽有被告吴某宝的报案记录,但无公安机关的立案查处结论,故两被告主张合同、担保函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邓某宏要求被告吴某宝、杨某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某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某宝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宝、杨某辉偿还原告邓某宏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9725元,减半收取9863元,由被告吴某宝、杨某辉承担。

上诉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任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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