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31)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付某宝,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9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南塘坝西侧山体非法开采矿石,经某某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8立方米,经某某省有色勘查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80.00元。

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大北沟非法开采矿石,经某某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立方米,经某某省有色勘查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0.0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2788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没有非法采矿倒卖牟利的目的和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南塘坝西侧山体非法开采矿石,经某某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8立方米,经某某省有色勘查研究院试验证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80.00元。

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大北沟非法开采矿石,经某某省有色地质局勘察研究院勘测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980立方米,经某某省有色勘查研究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开采矿石中主要矿物成分为长石、石英。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00.00元。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2788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与某某县某某乡水利站签订了某某西沟塘坝承包协议书和某某小北沟塘坝承包协议书,两份承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塘坝年久失修,易造成溃坝事故,为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承包堤坝后应进行清淤工作,坝体加固等工作。被告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对两座塘坝进行了除险和加固,修建两座塘坝共用砂石土方量21162.11立方米。被告人付某某修建砂石作业路,用土方量6646立方米,被告人付某某对塘坝除险加固,修建砂石作业路共用土方量26620立方米。被告人修建塘坝和砂石路,所用的砂石原料均为其涉案开采的矿石。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测量委托书、测量报告、平面图、地形图、某某西沟塘坝承包协议书和某某小北沟塘坝承包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付某某塘坝除险加固、修建沙石作业的情况说明、某某镇水利服务中心证明、某某县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表(扎兰营子某某南边塘坝、扎兰营子某某北边沙堆)、某县交通局证明(附五张施工设计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且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义

审 判 员 李博

人民陪审员 陈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爽

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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