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涛与谭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4)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张某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权。

原告张某涛诉被告谭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涛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制造铝合金装饰门业务,被告从事铝合金装饰门经销业务,自2010年起,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装饰门,期间共拖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过多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2月3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两张,现均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39000元。

证据二、某某门业出具的订货单传真原件七十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制造铝合金装饰门业务,经营门店名称为**门业。被告从事铝合金装饰门经销业务,经营门店名称为某某门业。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装饰门。具体交易方式是,被告需要购铝合金门,将订货单直接或者以传真方式交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以后交给被告,然后双方根据约定的单价结算,由被告支付价款。2013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门业张某涛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谭某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门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门。2014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门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某某门业谭某权”的欠据一份。至此,共欠货款39000元。

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所欠货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门制作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9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有欠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下欠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涛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交纳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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