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水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7)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民初510号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龙,男。

被告天水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健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天水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果业公司)、天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某某果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本息时,其愿意承担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清偿10个月的利息共计60万元后,本金300万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违约罚息25.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被告某某果业公司经营困难,现在已无力还款,建议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某某果业公司的企业资产,尽早清偿借款。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如果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利率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请求法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是认可的。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之前也问过被告某某果业公司借款是否给原告归还,被告某某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做了展期,表明被告某某果业公司会自行还款,不要我公司管了。直到2015年12月底原告找我公司后才知道,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把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果业公司签订了天秦瀚贷保借字(2014)第015、016、0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本息时,愿意承担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但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某某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2个月,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某某果业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60万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将其公司名下固定资产恒温气调库、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原告,抵偿贷款本息及全部债务。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据、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果业公司发放借款,某某果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自愿为某某果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罚息,该违约罚息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故对违约罚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某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被告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罚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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