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8)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白廊县,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华、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欧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是搬运工。在2012年9月6日,欧某某在厂质检部搬瓷砖时,不慎被托盘上倒下来的瓷砖压到右腿,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以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后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医疗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伤需要暂时停要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根据医疗终结期限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而原告受伤前12个月在被告所领到的月平均工资为5222.2元(见证据四)。按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高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及车费1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17个月工资88777.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99221.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劳动关系我厂同意。2、对于第二项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对于1000元车费不同意。该项目没有依据。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88777.4元;应为26979元,时间应计算12个月。因为原告起诉的工资标准有误,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为1587元/每月,详见工资表。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99221.8元也是不正确的。应为30153元。对于第3项及第4项的工资说明如下,根据2012年某某厂财务各岗位定编定批表可见,搬运工种定额工资总收入后计为1900元/月,该审批表同年也在厂各车间部门进行公布,且通过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经民主程序。根据与欧某某劳动合同,清楚明确表示劳动报酬,其工资为月薪工资,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是与2012年定编审批表相互对应的,所以原告说月均工资每月为5222.2元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原告也确认每月工资为1587元/每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欧某某到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搬运工。欧某某的每月工资均由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某某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卡里发放工资。2012年9月5日1时许,欧某某在公司成品仓厍上夜班时,被木托倒下来的砖压伤右腿,造成欧某某受伤。这次受伤造成欧某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伤。2014年1月25日经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某某的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2014年1月14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肇劳鉴字(2014)第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支付。医疗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欧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14744元的生活补助金,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欧某某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月薪为5222.2元为标准对原告计算工伤补偿,但被告不同意该标准,被告只同意原告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诉讼。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字(2014)159号仲裁裁决书以每月平均工资284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欧某某的工伤补偿,原告欧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按每月5222.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起诉状、工作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明细清单、储蓄银行帐号流水、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有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批量成功交易列表、工资表、劳动合同、2012某某财务各岗位人员定员定编审批表、高要市总工会对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认可只是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其他部分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欧某某的每月工资收入应首先由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已经举证了2011年1至2012年6月的欧某某的工资表。认为原告欧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原告欧某某举证了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的工资卡的明细表,该银行的明细表上的有标明“工资”项目,“工资”项目各月数额与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的数额相同,庭审中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对该邮政储蓄卡的“工资”项目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在该中国某某储蓄卡上的每月还有“现转”项目的款项,对于上述“现转”款项欧某某认为由于每月工资,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每月均分两次发放,“工资”及“现转”均是属于每月工资的一部分,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此种手法以逃避劳动关系中的补偿责任。对于欧某某该主张,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在本案当中不予采纳。但是,由于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所举证每月工资表不是原告受伤前的全部月份的工资数额,对于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欧某某每月工资为1587元/月不予支持。欧某某主张现转部分为工资金,但是也没有提供依据,故对于欧某某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收入均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院按照肇庆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补偿待遇基数。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为25587元,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744元,2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686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116元,由于欧某某支付了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所以该300元应由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合共为88433元。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欧某某的14744元工伤生活补助,应予扣减。由于双方对于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均表示没有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欧某某要求支付办理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车费1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票据,也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所以对于该1000元车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4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4116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共88133元。扣除已支付的14744元生活补助费后,还应支付73389元。

三、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球

审 判 员  宋志宏

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咏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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