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成与刘某涛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5)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甘肃省天水市人,退休干部,住天水市安居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成(系刘某甲的父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系刘某成的女儿),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甘肃省天水市人,退休干部,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涛,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康(系刘某涛的父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未对刘某涛伤害刘某甲一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未予审理。2、一审判决对刘某甲与刘某涛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及刘某甲家给刘某涛的3万元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对同居期间刘某涛打骂伤害刘某甲所花医疗费及因刘某甲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3个月误工费9000元未予认定。4、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刘某涛与刘某甲在同居期间三次打骂刘某甲,刘某涛应当支付刘某甲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答中对聘金或聘礼如系赠与的可不退还。一审对被上诉人赠与的用于买衣服及生活花费的24000元未在7万元中进行扣减,不合理不合法。6、刘某涛与刘某甲同居三个多月,刘某甲从未提出过解除婚约,是刘某涛提出不要刘某甲的,刘某涛要求返还彩礼不合情理。7、一审法院未依照相关法律对弱势的刘某甲进行司法保护不当。

刘某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成返还彩礼97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刘某涛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常某琴介绍相识,相识后又请李某明当媒人。被告按照习俗到原告家里“看屋里”,通过媒人李某明经手给被告前两次见面钱1.2万元,给被告家里去的亲属红包共3200元。“看屋里”之后,原被告一起给被告刘某甲购买了衣服及金戒指、金项链、化妆品等物品,现东西均在被告处。同年3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婚仪式,订婚当天,通过媒人李某明转给被告第三次见面钱现金6000元、“彩礼”现金6万元、给老人及孩子等被告家属盘缠2400元。被告家给原告购买了一套西服及红包2800元。订婚后,原告刘某涛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共赴新疆打工并共同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并支付了被告住院费用1600元,办理了宽带。在新疆打工期间,原告刘某涛与被告刘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家人将被告从新疆带回家,经双方协商和好未果,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后因彩礼退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收受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二、二位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一、关于收受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的问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彩礼,一般体现为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在男女双方交往的过程中,男方主动给予女方礼品、衣物、少量现金等不应认定为彩礼,而应认定为赠予。本案中,证人常某琴、李某明证实,其曾在双方认识到订婚过程中共给付被告“干礼”6万元、“三见面”1.8万元、给被告的亲属红包共3200元、盘缠2400元、并购买了金戒指花费3600元、金项链花费4477.40元以及化妆品、衣物等。法院认为,“干礼”6万元、“三见面”1.8万元、金戒指及项链均属于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诉称给被告刘某甲购买的衣服及化妆品和其他礼品花费支出,均应认定为赠予。原告刘某涛给被告的亲属的红包及盘缠和其他物品等,其目的在于增进原、被告双方家人及亲戚之间的感情,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赠与关系,而本案系原、被告间婚约财产关系,两者属不同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位被告收受的彩礼数额为:原告给付被告方“干礼”6万元、“三见面”1.8万元、购买金戒指及金项链的支出8077.4元,合计86077.40元。二、关于二位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刘某涛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法定应当退还彩礼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收受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实际生活情况和因给付彩礼给给付方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鉴于原告刘某涛与被告刘某甲在新疆打工共同同居生活一月多的事实,故应由二被告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等7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在扣除被告给原告的钱及被告的各种损失后最多给原告退还2万元的意见,对于二被告给原告花费,应当认定为赠与,其他花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成要求原告刘某涛赔偿被告刘某甲青春损失费等损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甲、刘某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涛彩礼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涛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成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李某强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与刘某涛在新疆同居期间,刘某涛打骂刘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涛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甲与刘某涛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之一,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成应当返还彩礼。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成提出一审判决对刘某甲家给予刘某甲与刘某涛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花费未予认定,对刘某甲家给予刘某涛的钱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未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买衣服的钱,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予行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成提出刘某涛存在伤害刘某甲的行为,应当赔偿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诉请,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其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刘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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