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吴某、苟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8)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民初90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绍昌,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

被告苟某,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

被告苟某某,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组。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某才,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苟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良刚、杨绍昌,被告吴某、苟某、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苟某强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9,000.00元。苟某强于2015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吴某与苟某强系夫妻,被告苟某、苟某某与苟某强系父子、父女关系。苟某强所借款项系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也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苟某强死后,该笔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日直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苟某、苟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不认可原告与苟某强的借款关系,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不属实,且借款上的时间存在修改情况,因此不认可该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苟某强(曾用名苟某军)于1995年1月1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苟某、苟某某。苟某强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9,000.00元。苟某强于2015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死亡。2015年6月17日,经新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吴某、苟某、苟某某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吴某以苟某强妻子身份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苟某强死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另查,原告与苟某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苟某强将某镇某湾修建的住房一套以128,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出售的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迁。同日,苟某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某购房款128,800.00元。同日,苟某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某代李某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拆迁部门调取了苟某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被告对苟某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出售房屋一事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持有的苟某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但称该《购房合同》上“苟某军”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苟某强本人所签。被告对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载明有收到张某代李某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苟某军”的签名以及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某购房款128,800.00元内容的“收条”上“苟某军”的签名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苟某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某代李某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上“苟某军”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4日,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收条》上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房合同》一式二份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为一人的笔迹。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对上述《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购房合同、《笔迹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署名“苟某军”签名借条为据,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收条》上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房合同》一式二份署名“苟某军”签名字迹为一人的笔迹。被告苟某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出卖房屋一事予以认可,但称该《购房合同》上“苟某军”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苟某强本人所签。双方对买卖房屋一事并无争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原告伪造《购房合同》上“苟某军”签名与情理不符,也无此必要。而被告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载明有收到张某代李某民交来的购房款65,000.00元内容的“收条”予以认可,鉴定结论载明该收条、《购房合同》以及借条均系一人书写,表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上署名“苟某军”应为苟某强本人所书写。综上所述,苟某强向原告借款209,0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某与苟某强于1995年1月1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吴某与苟某强同居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及家庭其他开支的责任。户籍资料记载双方为夫妻关系,相关基层组织也以为二人系夫妻关系。从苟某强出售房屋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民的事实表明,吴某与苟某强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一定的共同财产。苟某强死亡后,吴某以妻子的身份参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吴某、苟某、苟某某共同获取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0,000.00元。吴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一直与苟某强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综合本案事实,以苟某强的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照吴某和苟某强共同债务处理为宜。苟某强死亡后,该债务应由吴某偿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实际遗产为限。故被告苟某、苟某某应对苟某强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本案借条中并未载明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9,000.00元。

二、被告苟某、苟某某在继承苟某强遗产范围内对苟某强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9,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被告吴某、苟某、苟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 倩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