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韩某、覃某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8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某某民初字第00559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道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涛,农民。

被告滕某国,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道*号。

负责人王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覃某涛、滕某国、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登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远莲、助理审判员孟小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松及委托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征,被告滕某国,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覃某涛担保,被告滕某国持被告韩某的驾驶证在原告处代韩某租赁鄂Q×××××号小型轿车。同年5月12日,被告滕某国驾驶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某某镇至某某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某某镇某某路**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韩某、覃某涛、滕某国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第一部分,原告赔偿给受伤人员、死者家属的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8071元,即赔偿给李某林10944.2元,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23976.8元,张某琼1000元,朱某玉250元,洪某英500元及施救费1200元;第二部分,原告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评估费及修理费共计27940元;第三部分,原告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经营损失3312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韩某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关系。

证据二、宣公交认字(2013)第05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滕某国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三、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韩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覃某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滕某国代韩某租车的事实。

证据五、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某某县某某汽车修理厂施救费清单、某某维修结算工单、评估费发票、张某琼收条、朱某玉收条、洪某英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30590元。

证据六、法院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承担李某林、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所受损失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韩某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不成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滕某国辩称,其在韩某处借的韩某驾驶证自己租车,原告知情,其驾驶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从某某县某某镇至某某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李河集镇某某路**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属实。

被告滕某国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其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韩某、覃某涛、滕某国三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保期间内,但驾驶人滕某国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

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某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滕某国借用被告韩某的驾驶证,以被告韩某的名义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滕某国在合同中承租人一栏签了韩某的名字,在承租人身份证一栏上签了滕某国的名字,被告覃某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滕某国从原告处将租赁的鄂Q×××××号小型轿车开走。次日8时45分,被告滕某国无证驾驶该车从某某县某某镇至某某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国道2061KM+250M某某镇某某路**号门前路段时,车辆由行车方向的右侧驶向左侧车道,将行人杨某英、李某林、洪某英撞倒在地,张某琼的房屋受损,造成杨某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因杨某英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赔付张某琼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某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志堂自行车损失200元、洪某英医疗费500元。2013年5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滕某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某英、李某林、洪某英及张某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对李某林和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诉滕某国、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作出判决,两份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判决李某林的损失:医疗费15994.5元、护理费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9402.5元,由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00元;余额25802.5元,由肇事司机滕某国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某国赔偿15481.5元,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1032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李某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因杨某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17590元,共计103962元,由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000元;余额26962元,扣除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下6962元,由肇事司机滕某国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某国赔付4177.2元,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2784.8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在已生效的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诉滕某国、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诉前支付的2万元,结合该案划分的责任比例,其中60%即12000元系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滕某国垫付的赔偿费用,该12000元应为滕某国给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一。原告主张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经营损失为3312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核算的范围。(实际损失天数142天*240元=34080元,但原告只主张138天*240元=33120元,故支持33120元)。该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元及修理费26940元,共计29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选择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知滕某国以韩某的名义租车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身份证一栏签署的系滕某国本人的姓名,滕某国也没有提交韩某的委托书。实际上,该租赁关系系原告与滕某国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与滕某国之间成立租赁关系,韩某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韩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滕某国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滕某国没有遵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对承租方滕某国的承租资格进行审查,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滕某国使用,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滕某国因本次合同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比例分担如下: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滕某国负担60%。覃某涛在滕某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提供了担保,故,覃某涛应对滕某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共计38071元,具体包括:赔付李某林10944.2元,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23976.8元,张某琼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某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志堂自行车损失200元、洪某英医疗费500元及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赔付李某林10944.2元及在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诉滕某国、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的2784.8元、在该案诉前支付的20000元中的40%即8000元,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基于自身过错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及在徐某华、徐某林、徐某香、徐某林诉滕某国、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滕某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792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张某琼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某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志堂自行车损失200元、洪某英医疗费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滕某国给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按照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和在本案中应负担的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6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本院支持8388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2794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修理鄂Q×××××号小型轿车及评估的费用,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16764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即鄂Q×××××号小型轿车的经营损失3312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且原告与滕某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承租方除按第十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外,还应赔付出租方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部分请求予以支持198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国赔偿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45024元,并由被告覃某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滕某国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

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登干

审 判 员 龙远莲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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