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17)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1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14年8月间,被告先后5次从原告处赊购买汽车轮胎,货款总计21650元,被告出具欠条,逾期按约定给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应支付货款216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的汽车配件店赊购”朝阳”轮胎2套价款59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还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同年7月4日赊购”朝阳”轮胎2套价款5900元,约定同年8月4日还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同年7月5日赊购”富力通”轮胎2套价款3500元,约定同年8月5日还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同年7月11日赊购”朝阳”轮胎价款2950元,约定同年8月11日还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同年8月19日赊购”富力通”轮胎价款3400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款,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5份欠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赊货款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行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5日的赊购”朝阳”轮胎2套价款59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7月4日赊购”朝阳”轮胎2套价款59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7月5日赊购”富力通”轮胎2套价款35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7月11日赊购”朝阳”轮胎价款295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五、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19日赊购”富力通”轮胎价款3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成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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