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82)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21民初156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

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史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枚,并申请通知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当庭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事实。原告周某主张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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