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6545)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343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素婷,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诉被告王某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婷,被告王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诉称,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案字(2015)7号裁决中,被告以其因受工伤后工作劳动强度大,劳动能力受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722元是错误的。被告离职的原因并非是受伤后劳动强度大,劳动能力受限。事实上,被告在俄罗斯工作伤愈出院后,原告及时为其安排了更为轻松的,其本人足以胜任的工作岗位。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公司一名高管另外成立公司将其聘用,被告现在实际工作地点仍在俄罗斯,仍从事受伤前的高强度工作。本案的情形中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者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是在未通知用人单位,未与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支持的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的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强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强于2004年7月1日到高远公司处工作,岗位最初是电工,后岗位转成同步碎石机操作手。2010年8月,王某强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2010年11月30日,王某强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日,王某强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3月20日,王某强因与高远公司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办理失业手续发生争议,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远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并办理失业手续。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远公路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王某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7元×26个月)。二、驳回王某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中八级伤残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派遣通知单,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病例,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强于2004年7月1日到原告高远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王某强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是自动离职,而被告庭审中再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某强被鉴定为伤残八级,故高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王某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2797元×2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22元(2797元×26个月);

二、驳回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高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齐亚利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