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33)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353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呼德力格尔、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下儿子任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为小事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多次辱骂。2015年8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并动手,造成原告轻伤,原告不得已报警。2011年起被告醉心于期货交易,对家庭和孩子缺乏照顾,并且由于被告的多次投资失败,致使整个家庭背上承重的债务负担,原、被告感情进一步破裂。现夫妻共有一套住房,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至今没有产权证。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打人,有出警记录和当事人之间的处理结果,当时只是语言冲突,之后被告也给原告作了解释,请求原告谅解,这件事的起因是原告的妹妹居住期间,参与被告家的事情,发生了语言冲突,因为这些琐事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请求维持婚姻关系。

庭审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期货交易记录、出警证明、照片、租房协议,用以证明从2012年至今,被告醉心于期货买卖,造成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其妹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及其妹妹轻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已同被告分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户口本、身份证、婚生子生病记录、社保缴费核定表和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和用药清单、火车票,用以证明婚生子任某甲户籍同原告在一起,以后可以随原告的户籍就近入学,具备选择好学校的条件;原告的母亲61岁,身体状态允许其同原告抚养婚生子;婚生子从出生开始一直由原告照看,尤其生病期间,原告带其去医院,记录感冒症状和用药情况,制作就医治疗档案;婚生子在被告母亲家里居住期间,原告不断前去看望;原告对婚生子的关心、照顾无微不至,能够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目前价值150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动手打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需要核实,被告不同意在质证表上签字。房屋的价值没有经过鉴定,房屋现价值150万元口说无凭。孩子也由被告母亲照看过。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任某甲。结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2日曾发生打架,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作为购买方与党某某、周某某作为出售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以41.7万元的价格购买党某某、周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东二环路,面积144.49平方米,此房系单位集资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1.7万元,同年7月26日之前支付10万元,原、被告在取得所购房屋全部产权时支付余款1.7万元。庭审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房款是否付清。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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