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炯与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94)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2民初333号

原告:符某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炯诉被告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被告巨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2016)甘05民终2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被告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借款利息182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21297元,本息共计211297元。(利息按年利率6.75%计算,具体包括:3万元本金的利息405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16万元本金的利息162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16万元利息10340元的利息1047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其中包括现金3万元和从原告的“卡易贷”中取走的16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基于双方当时的恋爱关系,原告非常信任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月22日被告给原告归还3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后被告提出要还乙银行的借款,让原告办一张借贷卡,考虑到被告的名义办不了“卡易贷”,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办理了“卡易贷”,卡办好后直接交给被告持有至今,被告持卡套现、消费共16万元。由于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1297元。

被告巨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在原审中以及举证环节均陈述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原告追我,当时我已经结婚了,小孩都1岁多了。我没有欠乙银行的贷款,至今还在江苏上班,月收入3万余元,生活已有余,也没有在江阴做生意,不需要更多的资金,我没有合理的借款用途,没有借钱的必要。我在江苏办不了“卡易贷”,我不知道原告办“卡易贷”,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密码由原告保存,我不知道原告名下“卡易贷”的密码,原告在我们的场所消费太多,承受不了,让我写借条。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胁迫我在借条上签名。如果我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为什么没有让写借条。后来我在录音中承认借款是因为受胁迫,事实上没有这回事,我没有收到“卡易贷”银行卡内的16万元,没有借3万元,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3万元。卡是原告胁迫我写借条时把卡扔给我的,让我还钱。卡现在不在了,丢了。(被告在原审中陈述:卡办出来后自己拿着,原告没有拿过卡,被告帮原告在被告朋友的超市套现金,一共套了15万元,刷出来后直接给了原告本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借条》1份,证明目的:借款19万元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该借条是被告使用借款19万元后写的,双方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1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写,来源不合法,法院应不予采信。从该《借条》的形式来看,为原件,其内容虽非被告书写,但其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虽认为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账单》1份(2页),证明目的:原告在该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业务“卡易贷”,于2014年1月15日和2月26日获得贷款16万元,此款由被告消费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银行归还了16万元贷款。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反映出该款为消费支出,该消费支出款并没有转到巨某的手中或卡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银行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个人贷款还款证明》1份(23页),来源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证明目的:原告按月归还贷款16万元的利息计10340元,并归还了本金1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还款的过程,与被告形不成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故应当对原告向银行归还1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4.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接处警证明》1份,内容为2015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2014年3月31日23时49分,该所接到江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市区朝阳路比高电影院南面路口朝阳路上,三四个人的债务纠纷,没有打;接到指令后,民警吉晓锋赶到现场,了解到系报警人符某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四村xx幢xxx室)称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西川镇神明川村xxx号)欠了她的钱不肯还,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债务纠纷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通,可通过法院起诉;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公章),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打了110报警,被告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了借条,从而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形。经质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当时是被告报案的,巡警到场时,借条已经书写完毕,出警记录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警警察的签名,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的印章,被告虽对其内容不认可,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该证明为派出所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5.证人何某(原告称因怀孕,不能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材料1份,其陈述:“2014年3月31日晚,我接到符某炯电话说约了巨某写借条事宜,但因当时本人有事所以晚了一些时候去,到了比高影院侧门口巨某车子没电,然后他打电话给朋友求助,等打完电话之后开车作势吓唬我和符某炯,要是不下车要把我们带去偏远地方,无奈心里害怕随后拨打了黄某燕的电话,希望能过来一起协商,随后段晓峰和黄某燕赶到,并且拨打了110。民警来了之后大家一起商量了下最后写了借条,由巨某签了字,但由于此份借条有涂改所以又重新抄了一份再由巨某签字,最后我与符某炯跟着黄某燕和段晓峰离开了。本人保证以上情况属实。何某(签名),2015年7月16日”。证明目的:被告在书写条据时没有受到胁迫。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巨某有书写能力,却不书写内容而仅仅签名,与常理不符,而且该证言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是否由何某本人书写,证人未出庭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系原告的朋友,且其未出庭作证(原告虽称证人何某因怀孕不能出庭,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6.手机录音光盘1张,内容:“……何:那你十六万本金打算什么时候还呢?巨:到期我就还。符:一月十五号到期你要是还还不了呢?巨:还不了那我的房子我就不供了把钱拿来还。符:那你既然说肯定会还那你为什么不写一个告诉我,至少让我觉得那个什么呢?巨:当时我给你你不要啊!符:那我现在补回来不就完了。巨:没得补了。符:为什么就不能补呢?巨:心情不好不想补。符:那这个不是心情不讲心情的事,那我也心情不好啊!巨:爱谈不谈,不谈拉倒……。”证明目的: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并且数额明确,被告写借条时没有受到胁迫,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及原告的朋友何某。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录音内容是其说的,地点在停车场的巷道里,原告的人将自己围住,原告刚把录音打开时,被告还说了你们录什么,录音中被告陈述了欠款,因为人身受到了威胁,一上车就让在条子上签字,被告报警了,后还碰见巡逻的警察过来,但他们用方言说的什么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手机录音虽未经被告同意而录制,在取得方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告自开始录音时即发觉了原告在录音,且被告承认录音内容是自己所说,故应当认定该录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录音中被告巨某明确承诺归还16万元借款。

7.《报警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黄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报案号码151xxxxxxx566属于黄某燕,报案系原告的朋友所为,不是被告受胁迫报案。经质证,被告对《报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认为公安平台110的原始记录能证明谁报的警,原告所举《报警证明》不是原始记录,君山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中称接到指挥中心的电话出警,但派出所是如何知道报警电话的,与常理不符,不真实;以前移动通讯没有实名认证,无法确认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黄某燕是否在场,原告人数多,没有报案的必要性,应不予采信;对黄某燕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报警证明》为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发票和黄某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8.《借条》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目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两份借条的书写地点和时间一样,都是被告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所举的借条内容相同,字迹不同,该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内容,正好从侧面证实了原告所举借条不是受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所举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9.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目的:原告欠被告的钱。内容为:头像(女):“那行啊,每个月我开销一万多,都你给我啊?买房买车装修你可以?老子特么已经很多事了。你别给我添堵”。头像(男):“我知道了宝贝你这会在干什么呢”。头像(女):“我最多和我妈说兴业那边这几天没发理财,拖个十几天最多了”。头像(男):“哦、我知道了!对了晚上几点下班啊”。头像(女):“我下班从来不定时你又不是不知道…,你看你那边能有现金多少给我个数,我再想下”。16:27头像(男):“我那天划出来放我朋友的投资公司了,我的场费还没结,现金就有四万过一点,晚上先拿三万给你”。头像(男):“?”。7:32头像(女):“妈蛋的睡过头了”。13:17头像(女):“你朋友那边现金划出来没,我这边一朋友要急用五万跟我借…”。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微信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显示原告花过被告的钱,与本案无关。关于该证据的效力认定,从内容上看,是双方在交往期间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反映不出聊天者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也无从考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原告写给被告的留言条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内容为:“给你把玉兔杯换来了,那只紫色杯子怕你实在喝不下水,玉兔杯我在行里洗过了,绝对干净了,多喝开水,切记,醒了饿了就吃面包,早上起来了喝牛奶,怕你那边太热,所以没买鲜奶,自己乖乖的哈,我也肥家碎觉觉了,累爆了,一个会议开没完了,安安,阿咪”。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所记载的是原、被告在生活中的内容细节,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

11.证人殷某在原审上诉时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来源于法庭调取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其陈述:大概2014年,被告打电话,听着声音很慌张,叫我赶快过来,我当时就赶到比高电影院停车场,当时旁边停了几辆私家车,我来之后听巨某说要让他在欠条上签字,不签字就不让他走,然后我就叫巨某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这些人就开车跑了,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巨某的车上,车上有一男一女,我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证明目的:被告当时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朋友报警,第1份借条是在车上签的,第2份借条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签的,两份借条内容的字迹不一样,被告所举的借条是自己书写的内容,侧面证实未受胁迫。本院认为,证人殷某是被告巨某的朋友,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言内容来看,证人虽然陈述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听被告说不在借条上签名就不让被告走,并报了警,但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受胁迫的具体情形,也没有看到签名时是否受到胁迫,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巨某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与原告符某炯相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办理“卡易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不可取现、不可转账,仅可pos消费),该卡办好后交给被告持有,被告巨某用该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共计16万元。2014年3月31日,在江阴市比高电影院侧门处被告的轿车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巨某借符某炯的叁万元现金于贰零壹肆年柒月壹日之前归还于符某炯,另外的壹拾陆万元“卡易贷”,于每月壹拾伍日前还玖佰元的利息,而壹拾陆万元的本金于贰零壹伍年壹月拾伍日前归还于符某炯,若到时没钱还,就拿车抵押,以上所述属实,欠款人:巨某(签名),******(巨某身份证号),贰零壹肆年叁月叁拾壹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前向银行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计16万元。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月向银行归还个人消费贷款16万元的利息共计10097.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2.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1297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原告举出借条、《接处警证明》、手机录音光盘、何某的证言、《报警证明》等证明原告未胁迫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接处警证明》、《报警证明》由江阴市君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了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后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没有涉及到胁迫问题。被告虽不认可其内容,认为是自己受到胁迫报警,而不是原告报的警,但是,按照常理推断,如果存在胁迫,不论由谁报警,在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可以向民警求助,而原告所举的派出所证明中未包含胁迫内容。被告虽对《接处警证明》、《报警证明》提出了异议,但仅举出了其朋友殷某在二审庭审笔录中的证言,殷某作为被告的朋友,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证言内容反映不出被告受到原告胁迫,在被告未举出更加有力的证据推翻《接处警证明》、《报警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纠纷,没有涉及胁迫问题。手机录音虽未经被告同意而录制,但被告承认谈话真实,从录音内容来看,是原、被告、证人何某三人的对话,谈话内容也反映不出受胁迫的言词。因此,从原、被告的举证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就应当对存在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受到原告胁迫,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1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举出借据以证明自己办理“卡易贷”后,将贷款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持卡消费了该16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举出银行对账单、个人还款证明以证明自己向银行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虽不认可向原告借16万元“卡易贷”贷款,但是其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原告所举录音中明确承诺到期归还16万元本金,是其对16万元借款的承认,此外,被告对于该“卡易贷”信用卡的持卡情况,说法不一、前后发生多次变更,在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卡易贷”银行卡一直由自己持有,并且其在消费点上刷出了现金,只是认为已将刷出的现金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一开始否认持有过该卡,后又变更说法,称原告在让被告出具借条时才将卡给了自己,让被告还钱。被告对持卡情况的说法前后不一、多次发生变更,且被告对其多次变更说法没有提供合理理由,应当按照被告最初的陈述认定被告持有信用卡并取得了16万元贷款,故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1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举出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抗辩认为借据是受胁迫出具的,被告事实上没有借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据此,借条不是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自然人之间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关系生效。原告虽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6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同月22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但原告除其陈述及所举借条外,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而原告所举借条是其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补充出具,不能反映出借款3万元的交付情况。尽管被告所持的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双方关系比较特殊,在原告不能证明借款3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1297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双方之间形成了1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对16万元“卡易贷”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月15日前,期内利息约定为“于每月壹拾伍日前还玖佰元的利息”,即自达成协议时起,每月15日前付利息900元(年利率6.7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利息1034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上,利息计算如下: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75%(每月900元)计算,利息共计160000元×1.5年×6.75%=16200元,以上本息共计176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符某炯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16200元,本息共计176200元。

驳回原告符某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巨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瑞林

代理审判员  张亮文

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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