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21)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长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良刚、陈华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某某栋*号、*号楼*号、*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交纳方式、租赁期限等。我按照合同约定将门面交付被告,被告仅缴纳了第一季度租金,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缴纳租金,均无果。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38000元(至返还房屋为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租赁原告门面是事实,租金只缴纳了第一季度2012年10-12月的租金,过后就没有交过。虽然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实际上租赁房屋时是四个人合伙租赁的,该租赁房屋在2013年2月下旬因为失火烧毁电器造成无法经营,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该给我减免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紫颖某*栋*号、*号楼*号、*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时间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第一、第二年年租金为138000元,每季度租金为34500元,第三、四、五年租金单价双方协商,并就租金交纳方式、门面的修缮、优先承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号、16号营业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013年2月下旬因电路故障,造成被告租赁门面失火,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减免租金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房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约定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营业房,而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租金,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租赁房屋失火照成其营业损失,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要求相应减免租金,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租金(租金起算时间自2013年1月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时止,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季度为34500元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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