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7)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冯某某醉酒驾驶宁DK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张某某、冯某甲、周某、董某某、李某某,沿蔡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洼村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张某甲驾驶因施救其他车辆停放于路面的轮式机械专项作业车,致冯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周某、董某某受伤,宁DK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冯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周某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某、周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冯某甲不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进行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冯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告知笔录、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宁DK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栓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周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541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言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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