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华与廖某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37)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徐某华,瓦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辉。

原告徐某华与被告廖某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华诉称,原告做被告廖某辉的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某某造纸厂建房砌墙泥工工作,该工作现已完工,尚欠原告砌墙泥工工资贰万陆仟元整,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徐某华六家桥砌墙泥工工资贰万陆仟整,该欠条有廖某辉的亲笔签名,并注明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砌墙泥工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劳动部门申诉未果,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砌墙泥工工资2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26000元。

原告以上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徐某华作为乙方与被告廖某辉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廖某辉将特种纸厂办公楼的砖块包给原告徐某华。后被告廖某辉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徐某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某华六家桥砌墙泥工工资贰万陆仟正数(26000),今欠人:廖某辉,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0日付清。”被告廖某辉未按时支付欠款。被告廖某辉在劳动部门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3000元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某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廖某辉尚欠原告徐某华工资2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廖某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故对原告徐某华要求被告廖某辉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该款项为工资款,且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徐某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廖某辉在劳动部门已向其支付过相关费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辉向原告徐某华支付泥工工资计人民币2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0元,由被告廖某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戴幼松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铭姗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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