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97)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绰号‘杭狗’),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肇庆市高要区,捕前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郭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车号牌粤H*****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搭载冼某某,同行其他三四人驾驶另外一辆小汽车(号牌不详)到达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委会某某一村文化广场处,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剂往莫某乙脸上喷,并从车内副驾驶座拿出一把水果刀追打莫某乙。在冼某某指使下,同行的其他几人也下车对莫某乙进行追打。邱某往莫某乙的头上砍了几刀;其他人也在现场拿了木棍和砖头对莫某乙进行殴打。莫某乙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邱某,便往某某一队的村内跑去,后遂报警。经依法鉴定,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被告人邱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被告人邱某未能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未能如实供述其持刀参与伤害的量刑情节,故虽有投案,依法不属于自首。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提出自己没有拿刀砍向莫某乙,只是用捡来的警棍打其头部和手臂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未使用刀具伤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3、本案未有同案犯、没有犯罪预谋,被告人向受害人追偿债务引起纠纷、对方受伤后果不严重,受害人莫某乙谅解被告人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莫某乙通过电话138****6663(短号:6****3)联系冼某某(另案处理),相约至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委会某某一村文化广场球场处协商债务问题。22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车号牌粤H*****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搭载同案人冼某某,同行其他三四人驾驶另外一辆小汽车(号牌不详)到达约定地点。随后莫某乙也驾驶摩托车到达。邱某要求莫某乙跟随其和冼某某到别处协商债务事项,但遭到莫某乙的拒绝。于是,被告人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剂朝被害人莫某乙脸上喷,并从车内副驾驶座拿出一把水果刀追打莫某乙。在同案人冼某某指使下,同行的其他人(另案处理)也下车对莫某乙进行追打。当被害人莫某乙跑至该球场的另一个角落时,被上述几人围住。之后,被告人邱某往莫某乙的头上砍了几刀。其他同案人也在现场拿了木棍和砖头对被害人莫某乙进行殴打。莫某乙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邱某,摆脱围困后便往某某一队的村内跑去。邱某、冼某某一行人等驾驶车辆离开。莫某乙遂报警。经依法鉴定,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鼎湖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但其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又无供述与他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木棍一根、现场提取物品鉴定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吴某乙、黄某丙、邹某乙、谢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同案人冼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邱某虽到公安部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与其他同案犯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及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害他人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持刀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水果刀砍伤被告人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无同案犯,无犯罪预谋,是被告人追偿债务引发的纠纷,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不严重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本案是被告人邱某与同案人冼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共同作案的行为,这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受伤的程度,经依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也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辩护人在庭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刑事谅解书一份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查:上述该谅解书经庭后核实,对于该刑事谅解书,是被告人邱某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被害人莫某乙未对被告人邱某予以谅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该谅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已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客观,正确。其它辩护意见,如前所述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莱蕾

审 判 员  陈 柱

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舒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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