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84)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晚饭时饮酒后,又于当晚23时许与杜某甲等人去礼县“百乐会”KTV喝酒娱乐,因杜某乙的手被划伤送往礼县医院无法医治,需要去天水治疗,杜某甲遂让李某某开车送杜某乙到天水治疗,并给了李某某200元油费。后李某某驾驶甘EMXXXX号小轿车,搭载杜某乙、田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四人前往天水市。次日上午6时30分许,车辆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69KM+850M本区冰凌寺路段时,与同向临时停车的员某某驾驶的甘EYYYYY号大型城市客车发生碰撞,致甘EM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员杜某乙现场死亡,田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员李某某及乘员杜某丙、杜某丁受伤。

杜某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左侧第4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2.颌面外伤①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②左侧颧弓骨折;③下唇裂伤;3.眼外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杜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杜某丁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①多发脑挫裂伤;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挫裂伤;2.缺血性缺氧性脑病;3.左侧眼睑裂伤;4.颌面外伤①鼻骨骨折;②颏部、下唇皮肤裂伤;5.胸部外伤①双肺挫伤;②肺部感染?6.右侧髋关节骨折并脱位,关节内游离体坐骨神经损伤;7.左侧股骨中断骨折,神经血管损伤?8.右侧腓骨上段骨折;9.失血性休克;10.呼吸循坏衰竭。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外伤后精神障碍;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杜某丁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李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2月28日MRI检查诊断: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改变,考虑骨挫伤;DR检查诊断:颈椎退行性变,颈5椎体略向前滑脱,未见明显骨折;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1.胸4椎体骨折;2.颈5椎体滑脱。李某某申请不作伤情等级鉴定。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

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田某某系交通事故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65mg/100ml,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牌照号为甘EM0469号小型轿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牌照号为甘E14552号城市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肇事前的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牌照号甘EM0469号小型轿车事发当时行驶速度范围为74-78km/h,牌照号为甘E14552号城市客车事发当时处于停止状态。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乙、杜某丙、田某某、杜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死者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杜某丁经济损失28659.04元,杜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另支付杜某乙家属、田某某家属及杜某丁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430元;李某某家属赔偿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杜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杜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2016年2月26日,李某某与杜某乙家属、田某某家属以及杜某丁依据本院的相关民事判决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09400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09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杜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47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李某某实际赔偿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10364元,实际赔偿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81889元,赔偿杜某丁经济损失35182.27元。杜某乙家属、田某某家属及杜某丁均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本院(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赔偿杜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07999.71元(含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8659.04元)。杜某丙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甘EYYYY号客车司机员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昏迷,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叫醒并带至交警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身体不宜关押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能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天水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车辆证明,驾驶证信息,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辩护人所持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昏迷,警察到达现场将其叫醒后,在讯问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非是其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其驾车是为了送治伤员,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琼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魏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健霞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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