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与胡某某、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75)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2522。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2013。

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下简称某某村第某某社)诉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第某某社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灿彬,以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第某某社诉称:我社与胡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由胡某某自同年1月12日起至2041年1月12日止承包我社岗头、大坑口连片荒梯地13亩,承包款4990元/年,但胡某某至今未依约缴纳2013-2015年的承包款共14970元。我社多次向黄某某、胡某某催收无效,并于2014年9月4日向胡某某发出《通知》,但胡某某一直未付承包款。黄某某、胡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我社较大经济损失,我社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社与胡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并由我社收回承包土地;2、胡某某、黄某某共同向我社支付拖欠承包款14970元和利息1055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确认被告胡某某违约,由原告没收押金499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胡某某负担。

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胡某某夫妻二人签订承包合同、拖欠承包款及发出通知均是事实,但因我承包后用于土地灌溉的水源蓄水池、水坝损坏,水利部门没有及时维修,铁路建设切断了水源灌溉,致使我承包土地上所种树木枯死、多年来无法投入种养业,造成我经济损失;以上问题原告都没有帮我解决,我才拖欠了三年的承包款。我同意支付拖欠的承包款,但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计付利息、没收押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若原告要收回土地,原告需赔偿我所投入的经济损失16万元。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黄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属同一家庭户口。2011年1月15日,胡某某(乙方)与某某村第某某社(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乙方承包甲方的岗头、大坑口(土名)连片荒梯地共13亩,进行开挖鱼塘种养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41年1月12日止;承包款每年4940元,每年在12月31日前先交下一年的承包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4940元,该押金在合同期满后予以退回,若乙方中途违约则予没收;在承包期内,国家需征用土地,青苗款、建设财产赔偿归属乙方,土地补偿款全部属甲方所得;承包期满,一切设施归属甲方;甲方确保发包山地权属明确无争议,如因权属争议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不得开采矿、开石场;山地水源由乙方管理拥有。合同签订后,某某村第某某社依约将上述土地交给胡某某承包经营;胡某某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支付了2011年、2012年共两年的承包款,此后则没有再支付承包款给某某村第某某社。2014年9月4日,某某村第某某社向胡某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胡某某须在2014年9月14日前将拖欠的2013-2014年度两年的承包款共9980元全部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某某村第某某社将依法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并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胡某某独自承担。但胡某某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一直未支付2013年度之后的承包款,并拖欠至今。某某村第某某社经多次向胡某某、黄某某催收尚欠承包款但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黄某某对某某村第某某社提供的黄某某与胡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人口信息全项等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其与胡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拖欠上述承包款及某某村发出《通知》均是事实;某某村第某某社与黄某某共同确认,上述承包土地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均没有发生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款、建设财产赔偿及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胡某某与某某村第某某社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名、捺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虽以胡某某名义与某某村第某某社签订,但黄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属其夫妻二人与某某村第某某社签订,黄某某该自认的事实与某某村第某某社所诉胡某某、黄某某二人共同支付拖欠承包款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人口信息全项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的实际承包者为黄某某、胡某某夫妻二人。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胡某某、黄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承包者,在获得某某村第某某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承包款并拖欠2013年度至今的承包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案中,某某村第某某社于2014年9月4日向黄某某、胡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9月14日前将拖欠承包款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黄某某、胡某某在某某村第某某社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清所欠承包款的债务,故该社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某村第某某社在《通知》中明确告知黄某某、胡某某逾期不履行交纳租金的、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故本院对该社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承包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胡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理承包土地并归还给某某村第某某社。

对于黄某某认为某某村第某某社没有帮其解决承包土地的水源灌溉问题,致其所种树木枯死、多年来无法投入种养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才拖欠了承包款的抗辩意见:首先,某某村第某某社与黄某某共同确认了涉案承包土地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均没有发生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款、建设财产赔偿及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在上述《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了“山地水源由乙方管理拥有”的条款,但没有约定某某村第某某社(甲方)有向胡某某、黄某某提供水源灌溉或协助胡某某、黄某某解决其与水利、铁路等相关部门产生矛盾纠纷的义务。最后,黄某某对其以上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某某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以上辩称不予采信;黄某某以某某村第某某社没有帮其解决水源灌溉问题等为由而拖欠承包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某提出若原告要收回土地,原告需赔偿我所投入的经济损失16万元的意见:黄某某上述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而不予采纳,其该项意见是在庭后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而没有在应诉后的法定期限内及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故对其该项意见,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某某村第某某社要求胡某某、黄某某共同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诉请:(一)如上所述,上述《承包土地合同》的实际承包者为黄某某、胡某某夫妻二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胡某某、黄某某没有举证证实本案所欠承包款为胡某某或黄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欠承包款属胡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于某某村第某某社要求胡某某、黄某某共同支付拖欠承包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所欠承包款金额:某某村第某某社该项诉请包括2013-2015年共三年的承包款14970元,但根据胡某某、黄某某承包至某某村第某某社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5年8月13日的实际期限,并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每年4940元的标准核算,至该日止胡某某、黄某某拖欠的承包款应为12776.33元(4940元/年*2年+4940元/年÷365天/年*214天)。故对某某村第某某社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黄某某理应付清拖欠的承包款12776.3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后的承包款按合同约定4940元/年的标准另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胡某某、黄某某清理承包土地并归还承包土地之日止)。

关于某某村第某某社诉请的利息问题:某某村第某某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胡某某、黄某某没有按时支付承包款而遭受的损失,鉴于胡某某、黄某某没有按时支付承包款而实质占用了某某村第某某社与承包款相应的资金,给某某村第某某社造成利息收入减少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故胡某某、黄某某应予赔偿。某某村第某某社要求胡某某、黄某某按实欠承包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承包土地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结合某某村第某某社向胡某某、黄某某所发《通知》要求付清所欠承包款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9月14日,利息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实欠承包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82.94元,对某某村第某某社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胡某某、黄某某实欠承包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所欠承包款的最后一日。

对于某某村第某某社要求没收押金的诉请:某某村第某某社诉请没收胡某某押金499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押金为一年租金数额即4940元,且黄某某提供的押金收据亦反映为4940元;该款实为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胡某某、黄某某交纳的合同定金,且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若乙方中途违约则没收押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某某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某某村第某某社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某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理涉案承包土地并归还给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

三、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把其所欠的承包款12776.3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后的承包款按合同约定4940元/年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理并归还承包土地之日止)及利息482.9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实欠承包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最后一日止),合共13259.27元付清给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

四、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有权没收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押金4940元;

五、驳回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由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35元,被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166元。该款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已预交,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166元给原告高要区大湾镇某某村第某某经济合作社,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舒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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