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经营部与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3)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1177号

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拖欠原告建材款414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欠款还清,逾期则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付原告20000万,剩余214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400元及违约金6420元,合计27820元。在审理中,因被告浩某在开庭前已给付原告货款214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992元(以拖欠货款本金21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

被告浩某未答辩。

(一)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货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2.欠条1张及被告浩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4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应支付违约金5992元的事实。

被告浩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被告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浩某从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拖欠货款414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货款41400元,上述货款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购货人应补偿违约金日千分之三。”2015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2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浩某于2016年8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1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拖欠的货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虽然于2016年8月3日付清了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属逾期给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但原告请求以被告实际拖欠货款本金21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违约金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浩某偿还原告麦积区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江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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