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4)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076737。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高要市某某镇某某大道*号(信号接收楼)西起1-4卡两层共8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田某某诉被告(原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田某某及被告(原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两案并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灿彬、被告(原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入职被告方公司工作,职位为电气工程师,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良好的工作待遇,每月工资4500元,并有5%提成。但原告的实际平均工资只有4458元,且没有按承诺给原告提成。由于被告不守承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随意克扣工人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付一倍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11个月的工资即49039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4458元。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该裁定认定原告从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共23000元是错误的,认为被告没有克扣原告1789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一倍的工资49039元及经济补偿金4458元,共53497元;2、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工资1789元;3、被告按照应发工资补缴社保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我公司一直都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是原告本人因为工资待遇问题而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有经过仲裁拿到双倍工资的经历;2、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事宜已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被告方已经支付1万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已经拿到了这笔款项并承诺互相不再追究责任;3、原告在我公司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2600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458元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从来没有克扣过原告工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某某在原告通知全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签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证明。由于当时被告对原告客户的服务尚在进行中,原告无法立即解聘被告。此后,原告一直追着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见实在无法拖下去,就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深知被被告钻了法律的空子,只得与其协商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协议:1、田某某辞职,要求当天结算工资及了结所有同某某公司的关系,工作上给某某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结算后由某某公司负责,不再追究;2、某某公司与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结算时已作补偿,结算后,田某某不能再作任何追究;3、同意田某某当日离职,并结清所有工资及补偿款项;4、某某公司一次性付给田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款、职位津贴及年终奖。双方劳动关系就此了结,互不追究。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一万元款项给被告,双方关系终结。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双方在被告提出辞职时,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因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田某某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责任,原告也没有按被告的实际工资足额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员工各月工资表是假证据,被告要求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各项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一倍的工资49039元及经济补偿金4458元,共53497元;原告退还克扣被告的工资1789元;原告按照应发工资补缴被告社保费;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田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被告(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设备部电气工程师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因对劳动待遇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待遇以现金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因工资待遇问题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当天同意原告的辞职要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田某某其后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返还克扣原告的工资合计51289元。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肇高劳人仲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共计23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入职被告后的各月工资表(条)及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58元;并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没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还提供了辞职书,证明其系因工作及相关待遇原因离职的事实。此外,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华提供的证据及证词证实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工程部任职,主要负责设计工作,公司员工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条分两张,一张签名交回公司,另一张由本人保存,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条)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条)形式一致。原告并陈述认为,因为被告在2013年1月份考虑原告可能离职,便故意改变了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将后两个月的固定基本工资4500元取消,致后两二个月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1789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供了该公司发布的通知、及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原告;被告另提供了工资签领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左右;被告还提供了一份现金支出凭证,证明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一万元给原告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等;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之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获得赔偿,因而对原告也采取相同方法意图获取更多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2、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赔偿协议?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被告有否克扣原告工资1789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满意所致,而双方对此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行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被告虽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台帐佐证,被告提供的该部分工资单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内容相冲突,相比之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更详尽罗列了工资发放日期、出勤天数、基本月薪、加班工时、加班工资、电话补贴、应付薪酬、养老保险、实领薪酬、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期间内的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相佐证,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及证人提供的工资单亦是相吻合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其所提供工资单所列工资额为其实际工资收入,即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总工资收入为49248元,月平均工资为4104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与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一事已经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确认有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签收的1万元是属于2012年度的职位津贴及年终奖金,其他文字记录是被告后来增加的,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该份现金支出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了一致的补偿协议。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离职日2013年1月29日止为45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4元。

关于焦点五,原告虽认为被告故意改变了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将后两个月的固定基本工资4500元取消,致后两二个月共克扣原告工资1789元,但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克扣了原告工资,而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发工资补缴社保费的诉请,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前述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判决无须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45288元。

二、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田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4元。

三、以上一、二两项判决,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候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高要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仁贵

审判员  林国良

审判员  陈伟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书昌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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