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宏与王某明、周口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0)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1695号

原告:王某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明珠花园东侧。

被告:梁山县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南某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xx号豫粮大厦xx层。

负责人:张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王某宏与被告徐某全、王某明、周口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甲公司)、梁山县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乙公司)、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丙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宏的诉讼代理人谢赟,被告王某明的诉讼代理人张馨、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50.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4时48分许,徐某全驾驶豫P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牵引车)牵引鲁H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鲁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7千米+50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道,遇原告王某宏驾驶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粉碎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2.应激性溃疡;3.创伤性湿肺;4.吸入性肺炎;5.颌面部外伤;6.眼眶骨折;7.双眼钝挫伤;8.鼻骨骨折;9.肋骨骨折;10.脾脏挫伤;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上肢损伤等,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徐某全一方过错行为所导致,由徐某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宏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病情复发,现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明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充足,应由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231750.17元中包括被告王某明垫付的14800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至法院后由被告王某明领取。此外,被告王某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269.90元、监护室其他收费215元、住宿费138元、豫牵引车修理费6440元,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口甲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山乙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鲁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鲁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明,该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其公司未从该车中受益,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鲁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由豫牵引车牵引鲁半挂车在行驶中形成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豫牵引车在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牵引车和鲁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及道路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应当具有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无证、醉酒、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形外,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且符合其公司理赔条件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主车与挂车保险合同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王某宏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计1291.25元,被告王某明提交的收条、宝鸡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17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计2269.90元、住宿费票据1张计138元、收款收据1张计215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计6440元以及被告梁山乙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经质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被告王某明提交的收条、宝鸡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款收据以及被告梁山乙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均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被告王某明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以及被告王某明与梁山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明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明就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4时48分许,徐某全驾驶豫牵引车牵引鲁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7千米+500米(天水市麦积区境内)弯道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道,遇原告王某宏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

2016年6月3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某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宏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徐某全系被告王某明雇佣的驾驶员,徐某全驾驶的豫牵引车和鲁半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周口甲公司和梁山乙公司名下,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明。被告王某明与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均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周口甲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鲁牵引车在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至2016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复合诉讼,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的保险合同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明雇佣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花费的住院费230458.92元(包含被告王某明垫付的148000元)、门诊费1291.25元,被告王某明为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和天水市麦积区三岔镇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2269.90元、住宿费138元,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以上原告支付费用共计为83750.17元,被告王某明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50407.9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关于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雇主即被告王某明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对于被告王某明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21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某明自行承担。

三、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丙财险郑州公司替代被告王某明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某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挂靠人的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宏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宏医疗费73750.17元,共计83750.17元;

二、由被告中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明垫付的住宿费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明垫付的医疗费150269.90元,共计150407.90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王某明、周口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县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东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